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11號原告甲○○
乙○○丙○○○戊○○己○○○丁○○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巳○○(部長)訴訟代理人申○○
未○○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午○○(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為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需用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地號等1,217筆土地,面積
228.87753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縣政府於92年4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所為本件之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