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越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回越南,迄今仍未回來,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信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而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居住於約定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三樓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附卷可佐,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哥哥張信男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離家出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把衣服及證件都帶走了」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既未居住於約定住所地,請求被告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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