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2655號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92年度裁字第1535號、94年度裁字第784號、95年度裁字第663號、95年度裁字第1954號、95年度裁字第2782號、96年度裁字第1255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退伍時未依法發足退伍金及保險費,亦未給予聲請人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又相對人答辯書已表明係依當時法令將聲請人年資依軍官、士官、士兵分別採計,而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第6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之規定發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55號判決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聲請人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自屬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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