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九、三三七四、三八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壹點貳捌公克),暨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共壹點肆捌公克),暨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科刑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六樓六0一室、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二0三室、高雄市○○區○○路「康橋飯店」六0五室、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八0一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同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㈤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0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康橋飯店」六0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2.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㈦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八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1.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夾鏈袋三百零三個。三、依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於第七次為警查獲時(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五年度檢總管字第六八0七號)所載,當日警方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共四個,而非一個,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於第五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六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七次(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各毛重0.28公克、0.2公克、1公克),惟判決理由欄一(見判決書第三頁第二0行)卻敘述:「並有海洛因二包(毛重共1.28公克)……扣案可證」等語,判決理由欄三(見判決書第五頁第二0行)敘述:「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1.2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所採之證據海洛因二包顯然與所認定之事實海洛因三包不符。且原判決主文亦漏未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2公克,見九十五年檢總管字第五八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458號鑑定通知書)宣告沒收銷燬,主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因攸關法律之適用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之執行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六樓六0一室、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二0三室、高雄市○○區○○路「康橋飯店」六0五室、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八0一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同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經警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二0三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煙草一包(驗前毛重1.76公克、驗後毛重1.74公克);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橫路口,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康橋飯店」六0五室為警查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2.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八0一室為警查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1.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夾鏈袋三百零三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且其先後七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共七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毛重共1.28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二支、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其中二包驗後毛重各為0.3公克、0.4公克,另二包毛重共2.3公克,另三包毛重共1.6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四個、煙草一包(驗後毛重1.74公克)、夾鏈袋三百零三個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七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四個,經送驗後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扣得之塑膠鏟管二支,送驗後則確定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其上,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壹點貳捌公克),暨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康橋飯店」六0五室為警查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八0一室為警查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1公克);共計查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1.48公克),乃原判決理由內誤謂: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1.2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顯與所認定共計查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1.48公克)不符,原判決漏未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見九十五年檢總管字第五八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458號鑑定通知書)宣告沒收銷燬之,致主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又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二0三室查扣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八0一室為警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八0一室為警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共計認定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四個。但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部分之事實,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五年度檢總管字第六八0七號)所載,當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警方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共四個,而非一個,並不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致僅將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四個,以其上之毒品已無從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揆之首開說明,均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並以上開應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且沒收為從刑,法院應依法併案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違法之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