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83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加以主張,並謂相對人之鑑界違法,將應歸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劃為他人所有,然本院歷次裁判皆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僅以程序駁回云云,而就原裁定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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