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及其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併附上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補助款郵局存簿帳號及明細影本以資為憑,為此求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向監察院陳情,請求對執行公務違法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身體、健康等基本人權之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師予以彈劾,並移送法辦所涉刑事責任,相對人均未置理,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將上述人員提出彈劾,並移送法辦,及賠償因相對人不作為所致聲請人之損害。該院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爰以91年度訴字第427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為不服,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查觀之本院前開確定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之認定,並無再審聲請所述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應認本件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