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玲 律師原告丙○○
甲○○丁○○戊○○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劉孜育 被告癸○○
己○○庚○○子○○丑○○共同 林開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美金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美金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美金貳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美金貳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應為被告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美元或等值之新台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為原告預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之美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壬○○、甲○○、丁○○、戊○○就其等所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丙○○將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三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原告五人均將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集團,旗下百分之百持股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子公司,將於八十九年第四季或隔年第一季將在美國上市,屆時美國COMEASE.COM公司,將有二億股,以每股美金三元掛牌上市為由,招攬原告等人出資購買美國COMEASE.COM公司於美國上市後之股份,原告等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單位之股份,並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價金總額之美元,然迄今美國COMEA
SE.COM公司仍未上市,原告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取得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集團之財務報告,發覺該集團於八十九年間財務不佳,原告等人於當時才發覺受騙,為此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告等人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按被告等人明知新加坡COMEA
SE.COM公司集團財務不佳,卻向原告等人謊稱前景看好,並具體表示美國COMEASE.COM公司將於八十九年第四季以三美元在美國上市,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被告等人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足認定,退步言之,其因過失而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失亦應認定,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認購證明書所載,具名出售股份為被告等五人以及訴外人辛○○,合計六人,其中辛○○已與原告等人解除契約達成和解,扣除辛○○應分擔之六分之一債務,為此就損害金額餘額為買賣價金六分之五部分(元以下不計),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兩造認購契約之約定,原告等人向被告等六人購買美國COMEA
SE.COM公司上市後之股份,然美國COMEASE.COM公司迄今仍未上市,因此被告等人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無法交付該公司上市後之股份予原告,被告等人無法按債之本旨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等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認購契約,此外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兩造間就認購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等人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爰依此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各別給付原告壬○○美金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原告丙○○美金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甲○○美金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原告丁○○美金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原告戊○○美金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原告等人為本件投資當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出賣人為被告 黃登洲 一人,而被告黃登洲所知之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財務報表,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當時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皆未虧損,故原告謂被告明知新加坡COMEAS
E.COM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或晶片市場反應甚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承其等並未詢問黃登洲關於財務報表之事,既無詢問,何能謂黃登洲有為虛偽之陳述。被告黃登洲並無故意隱瞞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財務狀況。
(二)本件認購當時網路股一片大好,除有許多國際級之大公司加入投資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外,該公司並已有具體之上市計劃,故本件投資當時(即八十九年六月間)係原告等主動央求要投資,非被告黃登洲主動招攬。亦即本件認購,被告黃登洲係處於並非想賣之情況,被告黃登洲何有為「一定或保證會上市」之必要。是被告黃登洲並無向原告等表示或保證新加坡COME
ASE.COM公司(或美國COMEASE.COM公司)將來一定會在美國上市。
(三)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與AIG集團所簽訂之合約,並無所謂「設有難以達成之條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該合約訂有保密條款,約定該合約之內容並不得洩漏,故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總裁陳錦忠,並未曾出示或告以該合約之內容,且被告亦不懂英文,是縱該合約有所謂「設有難以達成之條件」,亦非被告所能得知,焉有何過失可言。
(四)本件認購契約之認購標的物為登記於黃登洲名下之「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
1、本件認購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等所購買者係所謂「美國COMEASE.COM公司上市後之股份」,原告等所購買者乃被告等所擁有新加坡COMEA
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僅黃登洲有登記持股,其餘被告則是隱名持股比例)。該認購書前段雖記載:「茲證明...參與立證人所認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貳億單位中之..單位,每壹單位金額美金壹點貳伍美元。」,該文之真意,僅在於證明原告等有加入被告等所擁有之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將來上市後,即依此比例享有權利,暨原告等之出資額係以未來上市後之單位數作為計算基礎。
2、又原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認購當時美國COMEASE.COM公司並未上市,被告等所擁有者,僅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等同擁有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市面上一般認購未上市股票之常情,有人係以當時該公司尚不存在之所謂上市股票為買賣標的的嗎?以原告等人豐富之投資及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經驗,渠等認購未上市股票時,曾以該公司當時尚不存在之所謂上市股票為購買標的?又倘當時已確定一定會上市,且以每股三美元上市,則被告黃登洲會願意以每單位一點二五美元出售嗎?在在均與常情、常理有違。
(五)本件依認購證明書後段所載「自認購日起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為立證人及認購人共享與分擔」該文義之解釋:原告等人係購買於被告黃登洲名下之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隱名於黃登洲名下),為揭示被告等人與原告等人就該股份共享權利並分擔義務,方有認購證明書後段所載之該段文字。蓋原告等所購買者倘為在美國上市後之股份,則購買後之權利義務理應由原告單獨享有及負擔,焉有所謂與被告共享與分擔之可言。
(六)原告等稱承購價格與當時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現值不相當。惟查,原告等人認購當時正值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業務快速拓展,並與多家知名國際公司(日本住友集團、美國AIG集團)參與合作,前景看好之際,有極大機會可於美國上市,是其股份價額自將高於其面額多倍。且被告等原皆不願意出售所持股份,係因原告丙○○多次請託,被告等人始同意出售,故出售之價格較為提高,乃當然之事,況原告等亦同意以此種價格認購,故自不能因期待之利益未能獲得,即轉謂被告出售之價格太高。
(七)原告所購買者為被告等人所擁有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而被告等亦已承認原告等擁有此權利,即屬已依約履行,從而,自無所謂遲延履行而得解除契約之可言。
(八)訴外人辛○○簽署之返還價金契約書部分:該契約書為對造之告訴代理人所撰擬,因受原告等人委任之故,立場已非中立。故於該契約中就本件爭點部分已技巧地立下對被告不利之伏筆,此觀契約書之第一條即明。辛○○在法律完全外行及無任何警覺、心理準備暨未詳閱契約書之情況下,簽下該契約書,否則焉有可能要求原告拋棄買賣契約所產生之民事權利,而未要求拋棄刑事告訴權利,致嗣後仍遭告訴詐欺之理。故該由對造所撰擬之返還價金契約書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應以辛○○本人於刑事偵查中及本件民事審理中之具結供詞為準。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等表示訴外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旗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美國COMEASE.COM公司,將於八十九年第四季或隔年第一季在美國以每單位三美元之價額上市,上市後股份為二億單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單位總數之股份,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價金總額欄所示之美元予原告,惟嗣後該美國COMEASE.COM公司未能上市,原告方發現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營運及財務不佳,根本無法上市之情事,原告始知受騙,乃向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款之不當得利;且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合法成立,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被告遲未能交付,被告已陷給付遲延,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對被告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被告就原告有給付價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股份買賣之出賣者僅黃登洲一人,而所交易之股份為新加坡COMEAS
E.COM公司之股份,而非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被告並無刻意隱暪事實詐欺之行為,且未保證美國COMEASE.COM公司一定於八十九年第四季或隔年第一季即可在美國上市,原告等人價購股份為單純之投資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均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出賣股份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辛○○等六人,被告則辯稱:出售人僅黃登洲一人而已,然查:
1、本件原告以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美元,分別向被告認購股份,其金額龐大,原告等人在被告未出具任何憑證或擔保,即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等人對被告係何等信任,而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最後亦僅由被告等人共同出具認購憑證,以供原告收執為證,是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三份認購證明書,即為證明兩造買賣契約內容,最重要之證據;依上開三份認購證明書,其分別記載:「茲證明壬○○(丙○○、甲○○)參與立證人所認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本次認購計持有COMEASE.COM公司貳億單位中之伍拾伍萬(參拾貳萬、壹萬)單位,每壹單位金額美金壹點貳伍美元,自認購日起,產生之權利義務均與立證人及認購人共享分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為據,此致壬○○(丙○○、甲○○),立證人辛○○、黃登洲、子○○、己○○、庚○○、丑○○,西元二000年六月三日」,按系爭認購證明書,既為被告所共同出具,其等非屬偽造之書證,依上開書證記載所示,出具認購證明書予購買股份之人,為被告及辛○○等六人,顯見原告主張出售股份之當事人,除黃登洲外,被告子○○、己○○、庚○○、丑○○與訴外人辛○○,均屬賣方當事人應非無據。
2、又依卷附訴外人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間之股東及董事名冊,被告五人與辛○○均為該公司股東(股東僅七人而已),辛○○為該公司董事長、子○○、黃登洲為董事, 范世宰 為監察人,顯見被告五人與辛○○於八十九年間關係緊密;再參諸卷附 游雄 與原告丙○○、甲○○、壬○○、訴外人 何清溪吳淑娥 、乙○○、 蔡碧霜 等人之價金返還契約書七份,於該等契約書上辛○○亦承認其為股份之出賣人,同意與承購股份之人解除契約,並商議返還價金事宜,更明系爭認購契約之賣方當事人非僅黃登洲一人。另參諸被告子○○、己○○、庚○○、丑○○自承其等係以隱名投資人之身分,同意黃登洲之出賣股份行為等事實,本件被告子○○、己○○、庚○○、丑○○等人,就被告黃登洲所接洽出售股份之行為,既同意出售,且於認購證書上與被告黃登洲及辛○○同列立證人(即出賣人)地位,承認黃登洲所接洽之出售事宜,則被告子○○、己○○、庚○○、丑○○均屬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應可認定,被告事後辯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僅黃登洲一人,其他被告均非出賣人,應係黃登洲為其等脫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買賣股份之標的為何?原告主張為「美國COMEA
SE.COM公司股份」,被告則辯稱:應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云云,經查:依上述三份認購證明書,其明白記載:
「茲證明壬○○(丙○○、甲○○)參與立證人所認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本次認購計持有COMEASE.COM公司貳億單位中之伍拾伍萬(參拾貳萬、壹萬)單位,每壹單位金額美金壹點貳伍美元...」等語,就原告認購之標的,認購證明書已明文記載:認購「美國COMEA
SE.COM公司」,而非記載「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按美國COMEASE.COM公司雖屬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惟其二家公司,一為新加坡公司法人,一為美國公司法人,於法律上為法人格不同之二個法人,原告與被告所成立買賣契約既已載明:係就「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何能強謂原告向被告所買之股份,為新加坡國法人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況如被告所言,原告購買之股份,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大可於認股證明書上載明,何須將之記載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本件原告等人耗費鉅資向被告等人購買股份,無非是因被告等人將美國COMEASE.COM公司即將申請公開上市之訊息告知原告,原告為圖短期獲利,而向被告申購其等可能取得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以圖該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上市後,得迅以處分變價取利,且認購證明書亦將原告意欲認購之標的載明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欲向被告所購之股份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而非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應屬可採,被告事後陳稱:兩造交易之標的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另美國COMEASE.COM公司於原告購買時尚未上市,迄今亦未上市,且該美國COMEASE.COM公司上市與否,本屬未定,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所購之股份確為未上市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無誤,原告主張其所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應係指已上市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尚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財務不佳,其子公司美國COMEASE.COM公司,根本不可能在美國上市,竟仍以美國COMEASE.COM公司,將於八十九年第四季或隔年第一季,以每單位三美元之價格上市等情,誘引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單位一點二五美元之高價向被告認購,並交付價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進而主張撤銷系爭認購股份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給付價金數額之美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詐欺犯意,並辯稱:其所獲悉供原告參考之資料,係新加坡COMEAS
E.COM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財務資料,就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八十九年間有無財務不佳之情事,並不知情,被告並無隱匿訊息之情事,況公司上市與否,本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並未保證美國COMEASE.COM公司,一定會於八十九年第四季或隔年第一季上市,原告之認購行為屬單純之投資行為,非因被告詐欺所致等語。按查:
1、本件原告固提出會計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出具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一份,主張被告明知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財務不佳,其子公司即美國COMEASE.COM公司不可能上市成功,被告明知此資訊,仍故為隱暪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美國COMEAS
E.COM公司欲上市股份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為認購之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慣例,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均為會計年度終了後,公司方得為製作,是審諸原告認購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間,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製作,則被告何能預先得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所提供原告參考之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財務報表,係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之財務報表,尚符常情,應屬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說明認購標的母公司之財務狀況,所引用之報表,既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之報表,其僅能說明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該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財之狀況,就八十九年度間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尚難得知,自不得以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事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提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營運不佳之財務報表,即反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預知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財務、營運將陷於不佳之情事?是原告以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事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臆測被告明知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財務、營運不佳之情事,尚難遽採。
2、又本件原告為認購股份當時(即八十九年間),全球股市○○路公司之股票,大家一片看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之指數股價參考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告為本案之認購,應亦受此氛圍之影響,而於原告認購當時,亦有有許多國際級之大公司參考加入投資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行列,此有被告所提住友集團與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協議書、日本電信公司與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投資議書各一份在可參,顯見被告辯稱:該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已有具體規劃美國COMEASE.COM公司上市計劃,應屬可採。
3、另系爭原告所認購之股份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而美國COMEASE.COM公司,於原告向被告認購股份時,僅有公開上市之計劃,而尚未上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股票公開上市,本應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非個人或公司法人所得決定,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認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時,該美國COMEASE.COM公司既有上市之計劃,其後雖無法如願上市,此為事後發生之事實,非被告個人能力所能左右,被告何能預知其絕不發生?是原告期望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票公開上市之事實,事後縱未能如願,此僅為兩造預期之有利事實,未能發生,尚難僅憑美國COMEASE.COM公司,事後無法上市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虛偽詐欺之犯行。
4、基上,被告既未以虛偽之證件誑詐原告,且系爭美國COMEASE.COM公司事後未能如願上市,亦僅屬兩造投資期待之事實未能發生,尚難以美國COMEASE.COM公司,迄今未能如願上市買賣,即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行,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等認購美國COMEA
SE.COM公司股份之事實,尚難遽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其等均得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催告給付,迄今未將原告等人所購之美國COME
ASE.COM公司股份交付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返還等情,雖被告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辯稱:原告所認購之股份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被告全部將股份信託登記於黃登洲名下,被告等人已出具認購證書予原告,同意原告在其等所認購之股份比例下,與被告共享權利義務,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等人係以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美元,向被告等人購買美國COMEAS
E.COM公司一定單位之股份,而非購買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被告猶辯稱:原告所購買之股份,為被告在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擁有股份之一定比例,且於其等出具認購證書予原告時即履行完畢,實屬無稽。又被告復辯稱:美國COMEASE.COM公司,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取得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即取得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云云,惟按美國COMEASE.COM公司,固為新加坡COMEA
SE.COM公司之子公司,然擁有該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人,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而非被告,得處分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人,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固屬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東,其等雖可對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然其等並無擅自處分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權利,被告抗辯:擁有新加坡COMEAS
E.COM公司之股份,即屬擁有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並可處分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顯屬無稽。是被告抗辯:其等既承認原告得與其等共享其等在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權之利益,被告即已履行其等出售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予原告之義務,應無可採。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訂約買賣,就被告所出售之股份應於何時交付予原告,固未記載履行期限,惟原告於訂約後,隨時得為請求,且原告於訂約後,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美國COME
ASE.COM公司股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經多次催告給付,仍未依約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擁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屬可採。又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猶以原告所購之股份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其等已履行完畢為由,拒絕原告履約之請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已全部收悉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認購股份之買賣契約均已解除,應屬可採。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既經原告等人解除,依上開規定身為出賣人之被告,即應將原告等人所各別交付之價金返還,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價金時起,給付利息予原告,今因出賣人中之辛○○業已就其應返還價金部分(即六分之一)與原告丙○○、甲○○、壬○○等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六分之一價金予原告丙○○、甲○○、壬○○等人,原告等人乃分別請求被告等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所給付價金總額六分之五之金額,返還予原告,及均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股份認購契約,既經原告等人對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均消滅,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並應給付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基於前述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數額之美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
購買人購買單位數單位單價價金總額請求給付總額備註壬○○五十五萬單一點二五六十八萬七千五十七萬二千請求被告依原告
位美元五百美元九百一十六美所給付金額六分
元之五比例返還丙○○三十二萬單一點二五四十萬美元三十三萬三千請求被告依原告
位美元三百三十三美所給付金額六分
元之五比例返還丁○○二萬五千單一點二五三萬一千二百二萬六千零四請求被告依原告
位美元五十美元十一美元所給付金額六分
之五比例返還戊○○二萬五千單一點二五三萬一千二百二萬六千零四請求被告依原告
位美元五十美元十一美元所給付金額六分
之五比例返還甲○○一萬單位一點二五一萬二千五百一萬零四百一請求被告依原告
美元美元十六美元所給付金額六分
之五比例返還(以下空白)附表二:
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美元)原告聲請假執行應為被告
提供擔保之金額(美元)壬○○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一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二元丙○○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一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甲○○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丁○○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八千六百八十元戊○○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八千六百八十元(以下空白)附表三:
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美元)被告為免假執行,應為原告
預供擔保之金額(美元)壬○○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丙○○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甲○○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丁○○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戊○○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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