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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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黃登洲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楊山池律師上訴人己○○
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複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上訴人壬○○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庚○○住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被上訴人乙○○住台中市○○區○○○○路○○○巷26之
甲○○住台中市○○○街○○號丙○○住彰化縣○○鄉○○路○○號丁○○住同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訴外人 游振雄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以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譯名為新加坡卡密司公司)集團,旗下百分之百持股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子公司,將於89第四季或隔年第一季在美國上市,屆時美國COMEASE.COM公司,將有2億股,以每股美金三元掛牌上市為由,招攬伊出資購買美國COMEASE.COM公司於美國上市後之股份,伊等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單位之股份,並交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價金總額之美元,然迄今美國COMEASE.COM公司仍未上市,伊等事後於91年9月下旬,取得新加坡COMEA
SE.COM公司集團之財務報告,發覺該集團於89年間財務不佳,伊等於當時才發覺受騙。另依兩造認購契約之約定,伊等向上訴人等六人購買美國COMEASE.COM公司上市後之股份,然美國COMEASE.COM公司迄今仍未上市,因此上訴人等人經伊等多次催告,迄今仍無法交付該公司上市後之股份予伊等,上訴人等人無法按債之本旨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美國卡密司公司事實上不符上市條件,其間,除游振雄於92年5月17日與伊等簽訂「價金返還契約書」,合意解除契約,並返還所收其中六分之一之價金予伊等外,伊等並於91年
12月4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等解除上開認購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等應負返還其餘價金予伊等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庚○○美金57萬2千9百16元、乙○○美金33萬3千3百33元、甲○○美金1萬零4百16元、丙○○美金2萬6千零41元、丁○○美金2萬6千零41元,及均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上訴人係共同詐欺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金額之損害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暨備位之訴部分,其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超出部分之請求,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認購契約之認購標的物為登記於上訴人黃登洲名下之「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而非所謂「美國COMEASE.COM公司上市後之股份」。蓋「美國COMEASE.COM公司」係「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故擁有「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將等同於擁有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本件認購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等所購買者係所謂「美國COMEAS
E.COM公司上市後之股份」,其等所購買者乃伊等所擁有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僅黃登洲有登記持股,其餘上訴人則是隱名持股比例)。該認購書前段雖記載:「茲證明...參與立證人所認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貳億單位中之..單位,每壹單位金額美金壹點貳伍美元。」,該文之真意,僅在於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加入伊等所擁有之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將來上市後,即依此比例享有權利,暨被上訴人等之出資額係以未來上市後之單位數作為計算基礎。依認購證明書後段所載「自認購日起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為立證人及認購人共享與分擔」文義之解釋,為被上訴人等人係購買於上訴人黃登洲名下之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隱名於黃登洲名下),為揭示伊等與上訴人等人就該股份共享權利並分擔義務,方有認購證明書後段所載之該段文字。蓋被上訴人等所購買者倘為在美國上市後之股份,則購買後之權利義務理應由其單獨享有及負擔,焉有所謂與伊等共享與分擔之可言。被上訴人所購買者既為伊等所擁有登記於黃登洲名下之新加坡COME
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伊等已出具認購書予之,而上訴人等亦已承認其等擁有此權利,即屬已依約履行,從而,自無所謂遲延履行而得解除契約之可言。況伊等所出賣者,既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而非美國上市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縱以伊等未交付美國COMEASE.COM公司上市股份為給付遲延催告(伊等否認之),亦非屬合法之催告,自與得以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以契約已經其解除為由,請求伊等返還價金,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等備位聲明於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依序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庚○○、乙○○、甲○○、丙○○、丁○○五人美金57萬2千9百16元、33萬3千3百33元、1萬零4百16元、2萬6千零41元、2萬6千零41元,暨均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如附表二、三之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就其上開受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其等表示訴外人新加坡COME
ASE.COM公司旗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美國COMEASE.COM公司,將於89年第四季或隔年第一季在美國以每單位三美元之價額上市,上市後股份為二億單位,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單位總數之股份,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價金總額欄所示之美元予上訴人,惟嗣後該美國COMEASE.COM公司迄未上市等事實,上訴人等就:㈠附表一之購買人、購買單位數、單位單價價金總金額;㈡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後,取得如附件所列2000年6月3日三紙認購證明書;㈢美國COMEASE.COM公司上市時預計簽訂之股份為兩億股之事實不予爭執(分別見本院卷第78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22-123頁上訴人上訴理由一狀第二項第㈠、㈡點所載)。
五、兩造之爭執要旨及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出賣人為上訴人及
訴外人游振雄等六人,上訴人則辯稱:出售人僅黃登洲一人而已,然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美元,分別向上訴人認購
股份,其金額龐大,被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未出具任何憑證或擔保,即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係何等信任,而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最後亦僅由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出具認購憑證,以供被上訴人收執為證,是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三份認購證明書,即為證明兩造買賣契約內容,最重要之證據;依上開三份認購證明書,其分別記載:「茲證明庚○○(乙○○、甲○○)參與立證人所認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本次認購計持有COMEASE.COM公司貳億單位中之伍拾伍萬(參拾貳萬、壹萬)單位,每壹單位金額美金壹點貳伍美元,自認購日起,產生之權利義務均與立證人及認購人共享分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為據,此致庚○○(乙○○、甲○○),立證人游振雄、黃登洲、辛○○、戊○○、己○○、壬○○,西元2000年6月3日」,按系爭認購證明書,既為上訴人等所共同出具,其等非屬偽造之書證,依上開書證記載所示,出具認購證明書予購買股份之人,為上訴人及游振雄等六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出售股份之當事人,除黃登洲外,上訴人辛○○、戊○○、己○○、壬○○與訴外人游振雄,均屬賣方當事人應非無據。
⒉又依卷附訴外人錢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間之股東
及董事名冊,上訴人五人與游振雄均為該公司股東(股東僅七人而已),游振雄為該公司董事長,辛○○、黃登洲為董事, 范世宰 為監察人,顯見上訴人五人與游振雄於八十九年間關係緊密;再參諸卷附游振雄與被上訴人乙○○、甲○○、庚○○、訴外人 何清溪 、 吳淑娥 、 何茂源 、 蔡碧霜 等人之價金返還契約書七份,於該等契約書上游振雄亦承認其為股份之出賣人,同意與承購股份之人解除契約,並商議返還價金事宜,更明系爭認購契約之賣方當事人非僅黃登洲一人。另參諸上訴人辛○○、戊○○、己○○、壬○○自承其等係以隱名投資人之身分,同意黃登洲之出賣股份行為等事實,本件上訴人辛○○、戊○○、己○○、壬○○等人,就上訴人黃登洲所接洽出售股份之行為,既同意出售,且於認購證書上與上訴人黃登洲及游振雄同列立證人(即出賣人)地位,承認黃登洲所接洽之出售事宜,則上訴人辛○○、戊○○、己○○、壬○○均屬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僅黃登洲一人,其他均非出賣人,應係黃登洲為其等脫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買賣之標的為何方面:
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買賣股份之標的為何,被上訴人主張
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上訴人則辯稱:應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云云,經查:依上述三份認購證明書,其明白記載:「茲證明庚○○(乙○○、甲○○)參與立證人所認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本次認購計持有COMEASE.COM公司貳億單位中之伍拾伍萬(參拾貳萬、壹萬)單位,每壹單位金額美金壹點貳伍美元...」等語,就被上訴人認購之標的,認購證明書已明文記載:認購「美國COMEASE.COM公司」,而非記載「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其文義已甚明確,應無疑問。雖上訴人辯稱:認購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後,當即可轉換取得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云云,但關於如何轉換取得,其於原審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乃一貫辯稱乃因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計劃於美國上市,而於美國成立COMEASE.COM公司,並由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為百分之一百之投資,故擁有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即等同擁有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2頁、本院卷第28-29頁)。但經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本件投資時,新加坡COMEASE.COM之股本結構中有無區分那些將係美國公司之股本時,上訴人先無以回答,僅陳稱容後查報等語(見本院120頁、94.10.13準備程序筆錄),經改期一個半月後,上訴人依查詢之結果,乃改稱:新加坡卡密司公司(母公司)在美國成立美國卡密司公司(子公司)後,再由美國子公司收購新加坡之母公司,即可取得美國公司之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以陳報狀為此說明(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前後所供迥然不同。其初所述,乃認美國卡密司公司既百分之百持股由新加坡卡密司公司所投資,則擁有新加坡卡密司公司之股份,即當然等同擁有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云云。惟如美國卡密司公司果然成立,然一為美國公司法人,一為新加坡公司法人,於法律上為法人人格不同之二個法人,擁有美國公司之股份者,為新加坡卡密司公司,其擁有新加坡卡密司公司股份之投資者,乃間接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之法益而已,並不當然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指稱苟投資新加坡卡密司公司即等同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云云,已難認符實。況依轉投資實務,苟新加坡卡密司公司將其一部分資金投資成立美國卡密司公司,則其股本乃大於美國之子公司,則其股本結構有無區分何者轉投資美國子公司,乃將影響投資者是否其後可取得美國子公司之權益,以上二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見解,惟上訴人查詢後,明白陳稱:新加坡卡密司公司之股本結構中並無區分何者轉投資成立美國卡密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辯稱:係整個轉換到美國公司,由美國子公司收購新加坡之母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事後坦承美國卡密司公司乃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1月19日申請註冊,同年2月15日核准成立(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如係投資購買新加坡卡密司公司之股份,顯然並不當然可取得已先在美國公司成立之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其理甚明。又依上訴人94年10月13日上訴理由一狀所陳,新加坡卡密司公司乃將發行股份二億股(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嗣其改稱係美國卡密司公司(子公司)收購新加坡卡密司公司(母公司)時,94年11月30日陳報狀亦陳稱:美國卡密司公司亦將增資至兩億股,並收購新加坡公司,新加坡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將全部轉讓予美國卡密司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苟如是,則美國卡密司公司必然先有大於二億股之股本,始可能收購有二億股之新加坡公司卡密司。但依上訴人所陳,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本乃全部由新加坡卡密司公司所投資,即其乃應少於新加坡卡密司母公司,則其如何反而可收購比其為大之新加坡母公司,上訴人並不能自圓其說。易言之,無論上述何種方式,均無法使上訴人所謂只要認購新加坡卡密司公司之股份,即當然可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之論述得以成立,即其所謂被上訴人乃購買新加坡卡密司公司股份中之一定比例之說法,並無可取。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即認購證),既已載明係就「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何能強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之股份,為新加坡國法人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況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購買之股份,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大可於認股證明書上載明,何須將之記載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認購?本件被上訴人等人耗費鉅資向上訴人等人購買股份,無非是因上訴人等人將美國COMEASE.COM公司即將申請公開上市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圖短期獲利,而向上訴人申購其等可能取得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以圖該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上市後,得迅以處分變價取利,且認購證明書亦將被上訴人意欲認購之標的載明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向上訴人所購之股份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而非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應屬可採。參以:⑴證人 洪文得 、何茂源、 姚國仁 三人亦證稱其向上訴人等所購買者亦為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7、210、212頁);⑵與上訴人一起簽立上開認購證之訴外人游振雄於91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價金返還契約」時,並承認被上訴人等向其及上訴人等所購買者確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而以美金計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1頁),而被上訴人 林名利 在本件系爭認購之前二次隱名於 陳錦忠 名下之承購乃皆以新加坡卡密司公司現股及星幣計價,而與本次之認購方式迥然不同乙節,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等上開所陳其向上訴人等所購為美國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而非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至屬可信。上訴人事後陳稱:兩造交易之標的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以:同案認購人洪文得、 蕭美珍 、 廖哲男 、梁珠
金、 陳文菊 、 何瑞炘 、 李滿輝 、 邱朝 、 陳德發 、 游進壽 、黃彥智等人在被上訴人所告伊等所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56號詐欺乙案偵查中均結稱其所認購之標的為伊等所釋出之新加坡卡密斯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即被上訴人等在偵查中亦曾為相同之供述,而其告訴伊等詐欺,亦持該新加坡卡密司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之,益徵伊等所辯買賣標的為新加坡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乙節為真。另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認購書,同時載有「自認購日起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為立證及認購人共享與共擔」等語,益徵認購標的確非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否則豈容伊等與之共享或分擔等語。惟查:⑴上訴人於89年5月間之說明會後,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認購證明書」已記明被上訴人等所買受之標的為上訴人等關於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認購,本次認購計持有該公司二億單位中之32萬單位,每單位金額為美金1.25美元等語,乃有別於乙○○以前所購新加坡卡密司公司現股乃以新加坡卡密司公司股數為單位及星幣計價之情形,已如前述。即同次參加說明會之認購人洪文得、 洪茂源 、姚國仁在原審到庭,亦均供明其所認購者為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7、210、212頁)。而上訴人等反覆以上述如何換股、認購、收購等語焉不詳之循環論述為說明,與會者在檢察官中所證因而亦反覆不一,且非明確,此據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卷查核屬實,是其等偵查中所供,即非可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自以上訴人等事後所出具有明確文字記載之上開認購書為可採。⑵縱依上訴人上開所辯及其上述出具之認購書所載,被上訴人等所購買者,要只上訴人等所認購之美國卡密司股份而已,而非由被上訴人等直接向美國卡密司公司購買該公司之股份,則上訴人上述辯解苟認為真,亦須於上訴人等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後,俟依美國法令得以轉移予被上訴人時起,被上訴人始可能擁有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是顯非認購之日起即可取得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是其認購書上記載「自認購日起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為立證人及認購人共享與分擔」等語,顯亦適用於認購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上開記載乃專就認購新加坡卡密司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而言云云,即無可取。⑶依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以前所供,其等乃一再強調美國卡密司公司為新加坡卡密司公司百分之一百持股所轉投資,可望在美國上市而購得美國卡密司公司之股份,是被上訴人等同意參與美國卡密司公司股份之認購,乃以相信其所謂新加坡卡密司所轉投資必可在美國上市一語而然,及至被上訴人等發現美國卡密司公司未能上市,且其情形與上訴人上開所述非屬完全一致,乃持新加坡卡密司之財務報表向檢察官告訴詐欺,乃就上訴人所述之不可信而用之證據資料,尚難認依此即可認其所認購者即為新加坡卡密司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是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辯被上訴人等所購乃新加坡卡密司公司股份記名於黃登洲外下之一定比例云云,殊無可取。
㈢關於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催告給付,迄今未將其等人所購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交付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將其所交付之價金返還等情,雖上訴人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辯稱:被上訴人所認購之股份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伊等全部將股份信託登記於黃登洲名下,伊等已出具認購證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其等所認購之股份比例下,與伊等共享權利義務,伊等已依約給付完畢,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係以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美元,向上訴人等
人購買美國COMEASE.COM公司一定單位之股份,而非購買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上訴人猶辯稱:
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股份,為伊等在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擁有股份之一定比例,且於其等出具認購證書予被上訴人時即履行完畢,實屬無稽。又上訴人復辯稱:美國COMEASE.COM公司,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取得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即取得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云云,惟按美國COMEASE.COM公司,縱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子公司為真,然擁有該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人,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而非上訴人,得處分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人,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固屬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東,其等雖可對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然其等並無擅自處分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權利,上訴人抗辯:擁有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之股份,即屬擁有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並可處分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顯屬無稽。是上訴人抗辯:其等既承認被上訴人得與其等共享其等在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權之利益,伊等即已履行其等出售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無可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為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9年6月間訂約買賣,就上訴人所出售之股份應於何時交付予被上訴人,固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隨時得為請求,且其於訂約後,上訴人所指美國卡密司公司預計上市日期之後,已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直至91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其仍未依約給付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經多次催告給付,仍未依約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美國COMEASE.COM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擁有,則其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屬可採。又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猶以被上訴人所購之股份為新加坡COMEASE.COM公司股份之一定比例,其等已履行完畢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履約之請求,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前,已全部收悉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法院郵局91年11月4日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認購股份之買賣契約均已解除,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等並未對伊等為適法之催告,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舉證人洪文得、何茂源為證。查依證人洪文得、何茂源二人在原審所證,乃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之認購人,均曾以上訴人所指之美國卡密司公司一直未上市,不能交付其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而向上訴人催討,催告上訴人等人出面履約無訛(見原審93年12月21日筆錄),且參以被上訴人於以上開存證信函聲明解除之前,乃先於91年10月17日即與訴外人游振雄簽訂「價金返還契約書,而解決游振雄因美國卡密司迄未能上市而應返還被上訴人認購時屬游振雄取得之價金部分,益徵被上訴人等確已催告上訴人等出面履約無效果,遂僅與游振雄簽約退款,而就上訴人五人部分,則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解除,並據以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乙節為可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等人解除,依上開規定身為出賣人之上訴人,即應將被上訴人等人所各別交付之價金返還,並自89年6月間取得價金時起,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今因出賣人中之游振雄業已就其應返還價金部分(即六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乙○○、甲○○、庚○○等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六分之一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甲○○、庚○○等人,被上訴人等人乃分別請求上訴人等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等人所給付價金總額六分之五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均給付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股份認購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均消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並應給付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前述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主文原審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數額之美元,及均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判命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H附表一:
購買人購買單位數單位單價價金總額請求給付總額庚○○五十五萬單一點二五六十八萬七千五十七萬二千
位美元五百美元九百一十六美
元乙○○三十二萬單一點二五四十萬美元三十三萬三千
位美元三百三十三美
元丙○○二萬五千單一點二五三萬一千二百二萬六千零四
位美元五十美元十一美元丁○○二萬五千單一點二五三萬一千二百二萬六千零四
位美元五十美元十一美元甲○○一萬單位一點二五一萬二千五百一萬零四百一
美元美元十六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