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路2段18號上訴人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2段102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丙○○、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丙○○係公司監察人,伊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會中並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會自始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已有三次股東會會議,丙○○亦未要求改選。又丙○○與上訴人乙○○互相勾結成立另一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從事競業之行為,已對良誠公司背信。詎丙○○竟以監察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自己為公司董事長、乙○○為董事,企圖擺平刑事追訴及民事案件,遂行其另設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產品之意圖,嚴重損及良誠公司之利益,自非為良誠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且系爭股東會經伊及 紀慶昌 、 傅柏文 (嗣被選為董事、監察人)當場表示異議並將選票帶離會場,剩餘股東僅剩百分之五十股份,尚未過半數,又當日並未真正選舉董事、監察人,其改選程序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良誠公司與丙○○、乙○○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經更審前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又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紀慶昌、傅柏文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被上訴人於董事任期屆滿後,竟遲不召開董事會,並定期召集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屢經丙○○要求改選,均置之不理,經濟部並曾函請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作成訴訟案件未釐清前,暫不召開股東會改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當然無效,與「不為召集股東會」同視。再丙○○為監察人並無不競業之義務,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當屬有據,更係基於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又系爭股東會之選舉方法,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該股東會之選任董事、監察人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良誠公司與丙○○、乙○○等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其離去後根本未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一節,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該日錄音譯文為證。惟據證人 吳宜宗 即系爭股東會紀錄之執筆者證稱:甲○○他們走出來後,主席丙○○就叫我進去繼續當會議記錄,丙○○將他們剛才開會情形寫成手稿交給我,我有先搜尋有無其他的紀錄,但是找不到,所以就根據主席交給我的手稿整理,進去後的開會情形,就根據主席講的話紀錄下來,『選舉的動作應該是在我進去之前的動作』,我只是根據主席講的話紀錄下來等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進行改選董、監事;縱令被上訴人等離開後只剩下丙○○、乙○○二人,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累計投票制,二人仍可進行董、監事改選,惟既係選舉董監事,勢必有選舉的動作及決議之事實;而由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載當日投票結果為:丙○○、乙○○、紀慶昌分別獲得三千七百五
十、二千、一千七百五十選舉權數而當選為董事,傅柏文獲得二千五百選舉權數而當選為監察人;然就系爭股東會如何選出董事一節,丙○○自陳:「自己投給自己」,則乙○○所得之二千票應係自己投自己而得,然乙○○竟答稱:「二千票是何人選的已忘記了」。並稱:「董事三(舉權數)個都是投給不同的人」等語,如依乙○○所稱之方式投票,則丙○○所得選舉權數應不止三千七百五十,此顯與議事錄所載之開票結果不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在被上訴人等人離去會場之前,會場之狀況十分混亂,丙○○、乙○○數度欲阻止被上訴人等人將選票帶出,此時如何書寫選票?而依證人吳宜宗所證,伊係待被上訴人及 葉祥玉 等人離去後始進入會場,並未看到選舉之情形,僅依當時主席即丙○○之口述做成紀錄等情,如此過程,丙○○、乙○○何能於瞬間寫妥選票而完成選舉董監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天根本未進行董監事之選舉行為,應屬可採。並說明證人吳宜宗雖曾於法官訊問:「主席當時有無決議?有無徵求在場的人同意?」時,答稱:「有,主席有叫我將依他所講的寫成紀錄交給在場的乙○○過目,被上訴人乙○○表示同意」等語,然綜觀其前後筆錄文義,可知證人吳宜宗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有進行改選董、監事之投票行為。是證人吳宜宗所回答之「有」,應是針對法官詢問「有無徵求在場的人同意」一節之回答,而非針對法官所問「主席當時有無決議」一詞之回答,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餘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良誠公司與丙○○、乙○○等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著有明文;凡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本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本件丙○○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自己為公司董事長,乙○○、紀慶昌分別為董事,傅柏文為監察人後;被上訴人旋即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就上開董事、監察人禁止其行使良誠公司董、監事職權,有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九七至二○○頁),良誠公司設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均被停止董、監事職權,即難謂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無欠缺;且丙○○一再陳明,並聲請選任良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審恝置不論(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五七至六○頁),仍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自有未合。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取捨證人筆錄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時,自應斟酌筆錄形式是否完整,所載證人陳述內容是否明確、完整無瑕。原審就證人吳宜宗答稱:「有」,主席有叫我將依他所講的寫成紀錄交給在場的乙○○過目,被上訴人乙○○表示同意等語,雖依筆錄前後文義,認為證人吳宜宗所回答之「有」,係針對法官詢問「有無徵求在場的人同意」一節之回答,而非針對法官所問「主席當時有無決議」一詞之回答;惟按該筆錄記載:「法官先問:你剛才說根據主席講的話紀錄?吳答:這份記錄根據兩部分,因為我進去之前的部分,他們已經有開會,所以我根據手稿記錄,我進去之後,只剩下丙○○、乙○○二人,所以我根據主席講的話紀錄。法官繼問:乙○○有無表示意見?吳答:我忘記了。法官再問:(空白未記載)吳答:是的。法官末問:主席當時有無決議?有無徵求在場的人同意?」(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宗第五○至五一頁),綜觀前後問答文義,證人吳宜宗回答法官問及乙○○(即當時在場的人)對紀錄之意見,似已前後不一,且筆錄就法官所問亦記載不全,又當時在場股東僅二人之情形下,法官所問:主席當時有無決議?有無徵求在場的人同意?可否割裂為二個問題?原審復未說明證人吳宜宗就法官所問:主席當時有無決議?如何回答。遽憑該筆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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