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勝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序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叁萬零陸佰零
壹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764、36232號清償債務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6號(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5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7年司
執字第34764、36232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依序為108年度六簡字第6號
、第5號),而聲請人已遭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
古坑鄉公所之選舉保證金及選舉補助款。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107年度司執字第34764號、36232號清償債務強
制款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誠公司)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係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確定支命命令為執行名義,各聲請人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勝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7年12月13日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古坑鄉公所之
選舉保證金新台幣120,000元、選舉補助304,110元,是執
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5、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
人匯誠公司請求標的為新臺幣本金4,628元及利息;而立新
公司聲請標的為本金61,114元及利息。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
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依該數額約定利息百分之19.71、百分之18.25計算。參以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
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提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就第三人匯
誠公司部分,計以25,845元【計算式:46,280元19.71%
(《2+10/12》)=25,84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
當;就立新公司部分以31,601元【計算式:61,114元
18.25%(《2+10/12》)=30,601元】為適當。準此,
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