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李家緣 (原名: 李麗悧
相 對 人  黃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要旨: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在
民國95年5月19日把對於相對人的債權讓與給華南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又在98年
5月8日把上開債權讓與給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在105年4月1日把債權讓給鴻漢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再於105年
12月31日把債權讓給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
公司),鼎威公司又在106年4月25日把對於相對人的上開債
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但是該信函經郵務機構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在嘉義市○○街○○○號,聲請人為了通
知債權讓與的事實,曾經用掛號信函寄送到相對人的上開戶
籍地址,但是被以「招領逾期」的事由退回等情形,有聲請
人提出的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
信封在卷可憑。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
訪結果:相對人都沒有居住該地址等情形,已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在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0012號函),此外又查不到
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
不知相對人的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
應該可以採信。據此,聲請人的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
件,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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