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年息18.25
%計算之。詎被告截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05,59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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