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鄭黃雀
訴訟代理人 鄭鳳凰
梅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之原告於起訴時雖不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惟至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應為之,使被告得以攻擊防禦,並於判決確定後據
以定其既判力範圍;如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定期間命其補
正,仍未補正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鄭
元鈞所簽發之本票1紙未獲清償,請求被告於繼承 鄭元鈞 遺產
範圍內給付新臺幣374,743元及利息,惟未表明訴訟標的,而
本件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
之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於108年1月3日提出到
院之書狀,雖引用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
之1第1項規定,然仍未表明發生上開債務之法律關係何在,依
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