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點五六四五
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品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2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564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