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林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