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38號
原告 王蕊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被告 謝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快車道東往西向行駛,途經六合二路38號前時,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而均由原告配偶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44,000元(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止,共4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復因傷不能工作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01,000元(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止,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65,000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61,966元,尚有損失203,034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沒有資力可以賠償,且雙方就系爭事故都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肇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左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止,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原告配偶看護。
㈢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止,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於休養期間沒有取得薪資收入。
㈣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㈢之休養期間每月可得薪資為25,2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1,96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而均由原告配偶照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共4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合理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30×4=144,000),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而於前開休養期間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次查,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每月本可得薪資25,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是以,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共4個月)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1,00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核屬原告預期可得而損失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而本件原告僅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265,000元(計算式: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44,000元+薪資損失101,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65,00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向左偏行,以致未能與被告機車保持適當距離因而發生碰撞等節,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畫面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左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原告如未向左偏行,即可保持與被告機車間之安全距離,縱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原告仍可能避免與被告機車擦撞或減緩遭撞擊之嚴重程度,洵堪認定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及原告左偏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500元(計算式:265,000×7/10=185,50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966元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依上開規定扣除61,966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23,534元(計算式:185,500-61,966=123,5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