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獄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後於本院撤回而確定。本案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提起上訴撤回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友人 謝明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聊天時,戊○○甲○○二人因缺毒品抵癮,竟共同基於以佯約乙○○見面洽談購買毒品,實則遂行強盜犯行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以電話聯絡乙○○,約定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五之二號前見面,並向不知情之謝明聖告稱:其與甲○○欲前往上址向人拿取安非他命云云,邀同不知情之謝明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與甲○○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並向不知情之謝明聖借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把(刀柄十二公分、刀刃三十一點六公分),二人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該兇器乘坐不知情之謝明聖上開機車,到達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五之二號前,看見乙○○已先行在該處等候,甲○○乃依戊○○之指示,以該刀械一把架在乙○○之脖子上,以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由戊○○伸手進入乙○○右邊褲袋內,強行拿取乙○○所有之黃色硬盒長壽香菸一包及內有不明物質(其等二人均誤以為係毒品安非他命,實際上並非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包等物得逞後,旋即乘坐謝明聖之機車逃逸。嗣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不知情之謝明聖前揭住處起獲上開非管制之刀械一把,並由謝明聖帶同警方分別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分、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及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其等二人逮捕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原姓名為 李崇儀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更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乙○○見面時,有以扣案刀械一把架在乙○○脖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並先後辯稱:因同案被告戊○○向被害人購買毒品時發生口角,為被害人家人看見,其與同案被告戊○○為了要跑開,才會拿刀架住被害人,且其不知戊○○何以要其將刀械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要購買毒品(實則並非毒品,詳如後述),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二巷五之二號前見面,到達現場後被害人已在該處等候,乃由被告甲○○手持刀械一把架住被害人脖子,伊則動手搶奪被害人身上之前開香菸及毒品等語,並於偵查中供述「(有無搶他人東西?)有」、「(情形如何?)‧‧‧甲○○即把刀拿出來架住被害人,由我下手搜東西,謝明聖人在車上,他當時不知道我們搶人家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三頁、六三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到達現場後,被害人乙○○已先在該處等候,被告戊○○向其打手勢,其立刻持扣案之刀械一把架住被害人脖子,控制伊行動自由,被告戊○○則動手搶被害人身上之香煙及毒品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卷二十頁背面)。又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謝明聖,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戊○○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並稱馬上到達後,被告戊○○稱伊要去買安非他命,叫其騎機車載被告二人前往,其乃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二人由其住處至大村鄉貢旗二巷五之二號前,被告戊○○叫其停車後,被告甲○○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由被告戊○○動手搜被害人之褲子口袋,事前其並不知被告二人要強盜被害人,事後被告戊○○告知其只拿到一包安非他命及一包長壽煙等語(參見同上卷十七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戊○○打電話說有事要找他談,其到達現場之後,被告戊○○甲○○二人便下機車,被告甲○○就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戊○○就伸手進入其右邊褲袋內強取物品等情在卷,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於前揭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於偵審中上開改稱之辯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二人,自被害人褲袋內強盜所得之不明物質一包,被告等人雖均供稱係安非他命,同案被告戊○○及證人謝明聖於警訊時並供稱:前開安非他命一包,已於強盜後由其等三人施用完畢云云,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解釋參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謝明聖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止為警採集之尿液(其等三人送驗之尿液,係在前開時間內經採集,有其等三人之警訊筆錄三份在卷可憑),經送由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等情,是以其等三人所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罪嫌,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謝明聖等人於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止為警採集之尿液,因採尿之時間距離被告二人強盜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並未逾九十六小時,則倘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不明物質一包果係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等人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均應能檢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合上開科學事證,然其等三人之尿液,卻未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等二人強盜所得之不明物質一包,尚非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乙○○雖於偵審中證稱:渠遭強盜之物係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及香菸一包,並無被告甲○○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一包云云,惟徵之被告等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明聖於警訊之證述,均供承或證述強盜所得之物係香菸及毒品,其等三人均未提及另有現金二千五百元乙節,是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既已就前開強盜犯行自白坦認犯罪,如被告等人確另自被害人處強行取得現款二千五百元,當無就前開強盜所得金額非鉅之現金二千五百元部分,加以隱匿之必要。況且,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自被害人身上取得之前開不明物質一包係安非他命,是被害人因恐為警追查渠所涉持有施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衡諸常情,自不可能陳稱渠遭被告等人強盜其等人誤認為安非他命之不明物質一包之事實,而被告等人果非確有取得前開不明物質一包,亦無可能於警訊、偵查時為對己不利之供述,故有關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自以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較諸被害人乙○○之指述為可採。再者,被告甲○○強盜時持以架在被害人乙○○脖子上之刀械一把,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列管刀械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後附之照片一幀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九一頁),惟依該刀械之長度、鋒利以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亦甚明顯,且前開刀械一把,係被告等人向不知情之謝明聖借得之刀械,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謝明聖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又被告等人強盜時,由被告甲○○持刀架住被害人乙○○之脖子,以該強暴方式而為強盜犯行,已如上述,被害人乙○○又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可否抵抗?)不能,刀子很尖利」等語在卷,足認被害人當時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亦堪認定。且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香菸及不明物質各一包,均已抽用、施用完畢,足認其等二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等人持以強盜所用之刀械一把扣案可佐,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另請求提訊戊○○、謝明聖二人到庭作證,核非必要。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同案被告戊○○因施用煙毒,經強制戒治並遭判刑等情,有被告前科表及原審之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茲依該裁判書所載,雖係上開查獲日前之施用行為,但該施用毒品是否即係本案強盜之不明藥物,尚非有證據可憑,且被告等人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係強盜安非他命,是該施用犯行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被告請求提訊謝明聖,亦非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要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等人犯強盜罪,且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是核其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日,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雖非昂鉅,惟前曾有強盜之前案紀錄,竟均仍不知警惕,甫出獄即共犯本件強盜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一人持非列管刀械架於他人脖子上,另一人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乙○○人身安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敘明扣案之非列管刀械一把,雖係被告戊○○甲○○二人供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刀械一把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並非列管刀械而非屬違禁物等情,已敘明如前,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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