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
柯劭臻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②車),沿台中市○○○○街由河南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途經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經該路口,適同一時、地,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下稱①車),沿台中市○○路由公益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以時速四十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雙方上述疏失,致乙○○駕駛之②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撞及丙○○所駕駛之①車右側車身,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及顏面擦傷等傷害,且其第二頸椎骨折經復健治療,該頸部左右轉向之功能回復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酒後駕車超速,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照片十一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所致,伊並無任何告訴人所指超速行駛等肇事因素,況告訴人闖紅燈過大墩十一街二車道至中心線距離為七‧五公尺,以告訴人時速四十五公里推算,伊僅有0‧六秒時間可以反應,與一般正常人自預見狀況至踩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為0‧八秒相較,足見伊確係反應不及,縱以伊時速三0公里計算,一般正常人從眼觀、經大腦、踩煞車、到車輛完全煞停之距離需一一‧二四公尺,伊仍無法於撞及①車前停止,益證伊雖已向右閃避,撞及①車亦係無可避免之結果,伊對於結果之發生顯無迴避之可能性,自無任何過失等語。
經查:
(一)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限速四0公里,肇事後①車留有三處分別長達四‧九公尺、二‧九公尺、六‧七公尺之拖胎痕跡及三‧七公尺之刮地痕跡,嗣①車左側翻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東南方,②車則遺留水漬痕跡長達一0‧七公尺,且於撞損大墩十一街三五七號鐵欄桿後始停止,現場均未遺有煞車痕,汽車碎片則散落在上開四‧九公尺之拖胎痕跡四周。而①車右側車身中央處凹損,②車前車頭凹損、水箱破裂,業經證人黃建隆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證人丁○○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三三頁),並有上開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第二0頁;原審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由前開拖胎痕跡、刮地痕跡、碎片散落處、水漬痕跡,及兩車停止位置、受損情形以觀,本件車禍為①車右側車身與②車車頭碰撞,碰撞時兩車均在行駛中,①車因車身較輕而急速以順時針方向旋轉,於地面留下拖胎痕跡,復觀之汽車碎片均散落在①車所產生之四‧九公尺拖胎痕跡四周,顯見該拖胎痕跡之起點即為兩車踫撞處,此處與①車行駛方向(惠文路往向上路)道路之停止線相距一八‧六公尺;與②車行駛方向(大墩十一街往文心路)道路之停止線距離一三‧二公尺,可見①車在超越停止線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一八‧六公尺時,即與超越停止線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一三‧二公尺之②車發生踫撞。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向證人丁○○初述肇事經過:「‧‧當時經過路口內號誌燈我不太明確,因我那時的情況我現在沒有辦法回想起來,不過那天肇事之前,我是有喝酒,因吃尾牙。」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頁);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號誌為何?)我方號誌是綠燈。(為何肇事現場圖所附筆錄中稱不確定號誌為何?)因當時我撞不久無法回想起當初情形,後來清醒後我確定我號誌是綠燈。」(詳他字卷第九頁反面);於原審陳稱:「我有喝酒但沒有闖紅燈。」、「我是因為受傷關係在警訊中意識模糊說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於本院陳稱:「(你當天在何處喝酒?)公益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海產餐聽吃尾牙。(你行駛的路線是否為紅燈?)不是。(為何你於警訊中說不知道你行駛路線的燈號為何?)因為我有當時受傷,我人很痛苦,神智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經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詳他字卷第一八頁),該酒醉狀況已足以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其肇事率約為完全未喝酒之十倍(詳本院卷第五七頁交通大學分析意見),且告訴人接受酒精測試時間與接受警訊之時間相隔有十一個小時,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顏警員去看傷者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他有喝酒,精神狀況還好。」(詳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顯見告訴人係在意識清晰下接受警員訊問,竟仍無法明確指出肇事時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 益徵 告訴人肇事時已因酒醉而無法判斷行車管制號誌,其嗣後經權衡利害得失後,始於偵查、審判中堅稱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尚難採信。而被告肇事時並未飲酒,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一八頁),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審判中均堅稱係告訴人闖紅燈(詳他字卷第第九頁、第一一頁;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陳述一致。綜觀告訴人、被告肇事時意識狀態及歷次之陳述,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堪認本件係告訴人駕駛①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
(三)按煞車痕跡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觀之本件車禍現場固留有水漬痕跡,已如前述,然該水漬痕跡形成原因,核
與煞車痕跡產生原因不同,而安全氣囊產生作用之車速,亦會因碰撞角度、碰撞物體的堅固程度、車輛之設定值等有所差異,自不得將水漬痕跡、安全氣囊產生作用視同煞車痕跡而據以換算被告之車速甚明,告訴人以②車之水漬痕跡長度、安全氣囊爆開等據以指稱被告高速行駛,自屬無據。再本件車禍現場既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以作為認定①、②車肇事時行駛速度之客觀依據,而告訴人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自承:「車速四十多,不超過五十公里‧‧。」(詳他字卷第四三頁);於原審陳稱:「(當時車速?)
四、五十公里。」(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於本院陳稱:「(當天你的車速多少?)四十公里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被告於警訊時則供稱:「我駕車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由河南路沿大墩十一街往文心路行駛內車道‧‧。」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情形如何?)當天我沿大墩十一街由河南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詳他字卷第九頁);於原審供稱:「(當時車速?)三十公里。」(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於本院供稱:「‧‧事實上我的車速只有三十公里而已。」(詳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一二一頁),雙方就車速若干,均未為相當精確之陳述,而此除涉及違規超速之行政罰外,尚影響被告究有無過失傷害之判斷。本院為求慎重乃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綜合審酌送案卷附現場照片①車、②車受損狀況,並參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兩車停止位置、所留之拖胎痕跡、刮地痕跡、水漬痕跡,及兩車之車重等跡證,初步鑑定結果認以①車含乘客車重一0三0公斤、車速每小時約四八公里北往南行駛;②車含乘客車重二五五0公斤、車速西往東直向約四八公里、側向約一0公里(略向右閃避),進行二度空間力學模擬,可以得到近似本案最終兩車相對停止位置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交大管運字第0九二0000五一九號函附鑑定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被告就此鑑定有爭議,經本院再函囑鑑定,國立交通大學再以①車含乘客車重一0三0公斤、車速每小時約四八公里北往南行駛;②車含乘客車重二五五0公斤、車速西往東直向約四0公里、側向約一0公里(乃指車輛行駛
方向係往東以約一四度略向右《南》閃避,其行駛速度則約每小時四一‧二三公里),進行二度空間力學模擬,亦可以得到近似本案最終兩車相對停止位置。顯示②車如速度較慢(與初步鑑定結果相較),仍可致事故後現場圖上所載兩車之狀況,推斷其原因乃兩車質量(重量)大小懸殊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交大管運字第0九二000一八0四號函附再鑑定分析意見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交大管運字第0九二000二0九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一二頁)。上開二次鑑定報告已詳就肇事路段、現場所留各項跡證、車輛重量、肇事後停止位置及受損狀況等加以分析,進行二度空間力學模擬,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公正性,堪予採信。雖初步鑑定分析意見與再鑑定分析意見,就被告時速部分有八公里之不同,惟此差距尚非甚鉅,自不影響該鑑定意見書之可信性,而本院認上開再鑑定分析意見書所得數據較符合告訴人、被告上開自承之速度,較可採信,堪認肇事時告訴人所駕駛①車時速為四八公里;被告所駕駛②車時速係四一‧二三公里許。
(四)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駕駛①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上開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因而肇事,告訴人自有過失。又承前述,①車時速為四八公里,每秒鐘行駛距離為一三‧三三公尺(計算式:48000÷3600=13.33);②車時速為四一‧二三公里,每秒鐘行駛距離為一一‧四五公里(計算式:41230÷3600=11.45),則②車自大墩十一街停止線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撞擊點,僅需一‧一五秒(計算式:13.2÷11.45=1.15),以此時間推算②車在上開停止線時,①車已闖越惠文路停止線往向上路行駛三‧二七公尺(計算式:1.15×13.33=15.33;18.6-15.33=3.27),而告訴人闖越紅燈,此乃一突然違規、不可預見行為,縱被告行駛至上開停止線時發現,並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計算,從眼觀、經大腦、至用腳煞車、到車輛完全煞停,參照交通部函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三年以上乾燥瀝青之路面情況,計需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為一七‧三二公尺(計算式:8.32+9.0=17.32),已大於②車由上開停止線至碰撞點一三‧二公尺之距離,況以被告四一‧二三公里之時速,其所需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自較汽車行駛時速四0公里為長,顯見被告即使在停止線時,看見告訴人駕車違規行駛,仍不能及時煞車至為明確。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情形如何?)‧‧我方向是綠燈,快開至中間時,告訴人以極快速度開過來,我左前往右方行駛,我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車子右側。」(詳他字卷第九頁);於原審供稱:「我當時在路口發現對方車子時其車速很快我來不及反應才會撞上去‧‧。」、「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待我駛到中心線時對方以飛快車速過來,致使我無法反應過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九0頁、第二四一頁)大致相符。益證本件被告遵行交通號誌行駛,發現告訴人駕車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已採取緊急靠右行駛,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酒後超速闖紅燈所致,被告無論以時速四十公里或四十一‧二三公里行駛均無法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如上述,況時速四十公里與四十一‧二三公里差距極小,殊難以鑑定報告推算被告所駕之車於肇事時之速度係四十一‧二三公里即認被告有過失。
(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就交通號誌、被告車速部分未加認定,然其餘部分亦同認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三二九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六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
(六)至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 林醫仁 字第0九二號函(詳他字卷第四頁、第二二頁),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顏面擦傷之傷害,並不能據此認被告有過失。
(七)另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訟判決之拘束。故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引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內容所載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據以作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論據,惟承前述,本院就卷內各項證據,逐項加以判斷,均不足認定被告有過失,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被告過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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