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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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彰加油站」加油,其以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後,忘記取回該信用卡即駕車離去,加油站員工遂將該信用卡置放於收銀台上,等待持卡人取回。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甲○○與 張世儒 一同駕駛車號00—一四二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彰加油站」加油,被告甲○○見前開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置放於收銀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張世儒一同駕車離去時,在車上向不知情之張世儒謊稱其信用卡遺留在加油站,詢問張世儒是否有朋友可代為前往取回,張世儒遂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張世昌 ,委託張世昌代為取回信用卡,張世昌遂前往「大彰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表示欲代友領回信用卡,加油站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將該信用卡交付與張世昌,張世昌取回信用卡後,便將之交付與其不知情之胞妹 張美齡 ,表示被告甲○○會前來取回其所有之信用卡,被告甲○○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張世昌及張美齡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向張美齡拿取前開信用卡。被告甲○○以此方式詐得信用卡之後,分別於同年月十八日二時四十分許、二時五十五分許、七時十三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溫莎玫瑰飲食店、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連續偽造 楊榮華 之署押二次、乙○○之署押一次後,將簽帳單交付於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商店店員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其盜刷金額總共新台幣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參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另按所謂連續犯,係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成立要件乃必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曾因與購買多筆信用卡之內、外碼及空白卡、雷射標籤與燙金機、凸字機等偽造信用卡工具偽造信用卡之成年人留 全坤 ,為藉由以行使偽造之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方式,達到騙取財物,二人再將所騙得之財物五五分帳之目的,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乃由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持 留全坤 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至商家刷卡購物,其方式為被告依留全坤之指示(應使用何人之姓名)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冒簽持卡人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遭冒簽姓名之人及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彰化、嘉義、台中縣市等地,冒持卡人之名刷卡消費,在各帳單上(含第一、二、三聯)簽署持卡人之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表示係遭偽簽姓名之人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店員以為行使,而使各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刷購之物品或准予接受服務,被告藉此詐騙店家之財物,再將詐得之財物與留全坤五五分帳,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發卡銀行。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九號案件,將被告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且起訴後,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通緝前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案件審理後,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繫屬於同上原審法院,有該起訴函文在卷足憑,是本案顯係起訴在後,而觀諸前後二案,其犯罪態樣,均同係由被告持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或所騙得),冒用他人名義至相關特約商店消費或住宿後,偽簽他人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消費簽帳單後,再持之行使交予特約商店之人員,以詐取得消費商品或獲取不法之利益,而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距離前案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者相距僅約二、三日,其時間應為緊接,且前後二案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其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則被告於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上開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堪認定。是本案與前開另案犯行,自應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自應為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再重行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為上開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二者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性質,則就本案之同一案件,自不得再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是本件其後於原審同一法院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判決卻未察,仍對被告於實體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本案被告涉犯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併由本院上開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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