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九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應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事故非在施工地點,依證人 楊榮吉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之陳述,本件車禍之地點離精忠橋僅三公尺,距上訴人施工之處所已甚遠,且三公尺與二十七公尺之距離相距甚遠,自不可能將廿七公尺說成三公尺,且證人楊榮吉係拿取被上訴人之報酬而照相,其陳述應屬可採。又依證人 周建宏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因今十九日 林志峰 騎機車KYD─七七八號於十七時四十分左右行駛中山路一段往台中方向行駛○○○鄉○○路○段○○○號對面車道精忠橋前撞到我後跌倒」,由此一陳述係在「中山路一段一五八號對面車道橋前撞到我後跌倒」,與楊榮吉所陳稱肇事地點係在橋前三公尺相符,益明車禍地點並不在上訴人之施工處所。又依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出所送案之相驗調查報告及核據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故現場圖案均書明肇事地點在精忠橋前。再者,依臺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傳訊工程施工人員 陳松村 、 謝新吉 二人到庭具證:「‧‧當晚我們必須來做道路外的施工,才聽人說發生車禍的,因為路面外還未施工完畢,我有至現場看,距離橋約十公尺處有血跡,是靠近道路的路旁,肇事處距離施工處約有二十幾公尺,現場的血跡是一點點而已。」、「‧‧施工路面有閃光燈及拒馬、三角錐及派人看守,做到十九日上午六點多才施工完畢,安全措施就撤離,可以開始通行,當時路面均已做完了,路面外好像還沒有做完,我們做完時路面已清理乾淨,不知此泥土及碎石塊如何來的。」等情亦可證明車禍並非在施工地點發生。
㈡、本件車禍事故與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並無因果關係,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肇事地段路面如無凹凸不平,則施工單位應無肇事因素,依現場處理警員 楊謹銘 列席鑑定會時稱:「機車道可行駛,路面有些細砂機車道也有,沒有高低不平。」,既無高低不平即無凹凸不平問題,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不當之情事。又施工路段係交通繁忙路段,案發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施工時上訴人所派監工 葉文雄 一直督導至天明並查核,於道路通行前已將施工路面及附近之砂石均清除乾淨,並補填瀝青,且自早上六時三十分開始本路面即已開放通車,一切均順利平安,而車禍係發生在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通車已近十二時,而依該路段之交通流量,期間經過之車輛已不下千百輛,且車禍地點距施工路面至少有二十幾公尺之遙,且機車並不是從施工處即開始滑倒,是依首揭判例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為判斷,本件車禍與上訴人所督導之施工路面應無任何牽連可言,蓋依事後判斷,在一般情形,同樣的路面已通行數千百輛機車均未發生車禍結果,而僅係因被害人林志峰本人因無照駕車,純因技術不熟諳而追撞他人,且並非在施工現場發生車禍。再者,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限,其線型為白頭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刑案中所提出相片有凹凸之處均係在白頭線以外,應部分係屬路肩部分,根本不能行車,是由其提出之相片中更屬證明在可通行之道路部分,並無凹凸不平之情形,是依法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
㈢、又依工程承攬合約內第項:「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費」之給付、費用、停工中之環保部份路面之清潔及交通安全不應由甲方(即定作人)監工人員負責及施工標誌部份工程進行前監督人員均依合約第、項交通安全設施之規定現場設立有交通錐六十個、閃光燈八組、拒馬四組及現場夜間施工交通指揮二人維持交通,並讓車輛改道行駛,施工完成後即刻撤離安全設施恢復原有路面之雙向通車,並無不當之處。被上訴人聲稱無樹立警告標誌,按車禍當時並非正在施工,是在停工供車輛行駛中,而依台灣省交通處八一交二字第六四一八○號函稱:「停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環境衛生之維護仍屬承包商」,與定作人無涉,是即認路面稍有細砂,但此已非上訴人應監督之範圍內,此係在停工之狀態中,其責任應歸承包商,而非上訴人。
㈣、再依上訴人與承攬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所簽立之契約書「第八條工地管理約定乙方(即福興土木包工業)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即上訴人)監工人員之督導,如甲方認為該員不能稱職時,可隨即通知更換之。」,由上約定可知負責管理施工一切事宜者乃係承攬人,而上訴人僅負責督導而已,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更認定定作人於承攬之工作時在場監督,應係定作人為確保其權益之行為(即督導之責),對於承攬人於承攬工作中所潛在可能發生之危險,除有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自不能令定作人負責,本件上訴人應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灼然。
㈤、退萬步言,即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均各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此為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主觀判斷,何以起訴時又分別增加為一百萬元?而原判決竟准予每人九十萬?何以事故發生傷痛最劇時慰撫金請求較少,而傷痛漸次撫平之時,請求之金額反而增加?再者,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無照駕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腳踏車,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評定被害人為肇事原因,是故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及台灣省交通處八一交二字第六四一八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訴外人葉文雄係被告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工務員,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之檢察官訊問、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法官之訊問自承,既係代表上訴人公路局第二區工處,監工督導本件工程,自負有在監督工程進行中應植立警告標誌,完工後將路面回填整理平坦之義務,竟怠於執行職務疏於注意督導,對施工路段之路面回填不實,致被上訴人之子林志峰騎機車滑倒死亡,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上訴人與A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喬泰公司)工作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不聽指揮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步驟、施工方法、工地佈置設備等,均須事先徵得甲方監工人員同意辦理,如有中途變更,亦應得其同意。」,第十九條又規定:「凡工程完成後,在外不易察看之工作,施工時,應有甲方監工人員在場監督辦理。」,故系爭工程雖由A公司承攬施工,但仍應受上訴人之指示及監督,殊無疑義。至於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等規定,均屬上訴人與A公司間責任分擔的約定,尚難執以對抗第三人。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可佐。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與訴外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所簽立之合約,其中第七條工程施工:「本工程依照所附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切實施工,如發現有不符之處,窳劣工作草率,一經甲方(即上訴人)所派監工人員通知,當立即折除重做,所有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八條工地管理:「乙方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擔管理施工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即上訴人)監工人員之督導,如甲方認為該員不能稱職時,可隨時通知更換之」,由上可知,縱認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所承包施工,但仍應受上訴人之指示及監督,且上訴人確實有派出葉文雄在現場指示及監督,惟葉文雄竟怠於執行職務,對於回填工程未盡監督之責,任令路面留有坑洞及細砂、石塊,致被上訴人之子騎機車滑倒死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葉文雄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為葉文雄所屬之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一交二字第六四一八號函內容,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福興土木包工業之內部關係,尚難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請求訊問證人 林樹成 ,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號偵查卷、八十六度相字第六六二號相驗卷、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0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一一六號等歷審刑事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通過,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而依該通則規定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此據上訴人聲請變更名稱,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影本一份為證,查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且其更名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予以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台一乙線十五公里加二百公尺處之積水改善埋設涵管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承攬,並派任所屬公務員葉文雄負責督導,詎葉文雄竟疏於確實監督,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施工完竣後,路面留有積水坑洞及碎塊、細沙,致伊之子林志峰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滑倒,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氣胸,經送醫不治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 吳寓萱 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吳寓萱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元及其利息部分,餘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早上施工完竣後,已在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並將路面雜物清除,又被害人林志峰車禍人車倒地處,○○○鄉○○路精忠橋前三公尺處,距施工地點二十餘公尺之遙,又本件車禍係在通車將近十二小時後才發生,與道路施工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工程合約,一切責任應由承攬人福興土木包工業負責,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法未符,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文雄為上訴人台中工務段公務員,負責代表上訴人監工督導訴外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承攬之上訴人在台中縣烏日鄉台一乙線之系爭工程(施工時段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每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採隨挖隨填方式施工),及伊子林志峰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烏日鄉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有積水坑洞及碎石、細砂之路面時,所騎機車因而失控滑倒,並自後擦撞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之周建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車禍以外原因死亡),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合併氣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號偵查卷、八十六度相字第六六二號相驗卷查證屬實,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系爭工程施工埋設涵管通過台一乙線之地點,係位於精忠橋南方約三十公尺處,橫向(略呈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行)通過台一乙線道路,又系爭工程施工所埋設之涵管體積甚大,且須進行填級配料,其開挖道路範圍應至為深廣;而本件肇事現場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志峰機車、訴外人周建宏腳踏車倒地地點,約為精忠橋南端二十七點二公尺至二十六點一公尺處,業據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及測量明確,核與證人林樹成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結證稱:「肇事現場係在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點五公尺處」(刑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及證人楊榮吉於上開刑案本院現場勘驗時指陳之案發後拍攝地點相符(該刑事卷第一三九頁、一四0頁),證人楊榮吉於原審並結證稱:現場凹凸不平,有一些積水,道路上有一些碎石凹凸不平,路旁好像有在整修排水設施(刑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另 陳成樵 即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於現場勘驗時亦自承:林樹成所指肇事地點即係施工地點(刑事第二審卷第六十四頁),另楊榮吉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係證述拍攝地點距精忠橋三公尺云云,惟其僅憑藉案發當日夜間拍攝所得之印象粗估距離,自不若刑事案件現場勘驗及實地測量所得結果之精確,而以後者較為可採,參諸上開證據,堪認林志峰發生車禍之地點,確屬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無訛。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即滿佈碎石細砂之狀況,且有積水坑洞填平後其上土石較為潮濕之情形,有相驗卷所附照片可按(相驗卷第四十五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俊文 、楊謹銘於刑事案件中均結證稱:肇事當時現場大致就是上開照片上所顯示之狀況等語(刑事第二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另參諸系爭工程施工埋設之涵管體積甚大,且須進行填級配料,其開挖道路範圍應至為深廣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施工留有積水坑洞及碎石、細砂所致,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現場路面之細砂、碎石等應非施工所致云云,委不足採。
五、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損害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其判斷標準乃特定侵害行為茍未存在,固必不生損害之結果,而該侵害行為之存在,依社會通念確足生損害之結果,始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工程是由承攬人即訴外人福興土木包工業與定作人即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查閱該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屬實,堪信真實。系爭工程既為福興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故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以定作人之地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參與施作,若無,則因無行為存在,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定作人於承攬工作期間,因承攬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除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等事由外,本與定作人無涉,有上訴人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八一交二字第六四一八○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條有關安全設施約定「乙方(指福興土木包工業)對於施工地段之安全措施,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規定,安裝各項設施,並遵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應向道路主管機關設置申請使用手續,如因安全防護不週而發生意外情事時,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指上訴人)無涉,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亦由乙方預為防範,如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上訴人已與承攬人約定對第三人之責任,顯然定作人於本件承攬工作時之在場監督,應僅係為確保其權益之行為,對於承攬人之施作並無指揮之權責,是其對承攬人於承攬工作中所潛在可能發生之危險,並無促使承攬人注意之義務,從而,即自不能令定作人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參照),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定作人所指派在現場監督之人葉文雄,就承攬人之承攬工作其危險之預防,有何督促承攬人應注意之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指派在場監督之公務員葉文雄既無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福興土木包工業之上開約定僅係內部關係而已云云,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再以: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約定,縱認系爭工程係由福興土木包工業所承包施工,但仍應受上訴人之指示及監督,葉文雄竟怠於執行職務,對於回填工程未盡監督之責,致伊之子騎機車滑倒死亡,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本件工程之施工因而導致之積水坑洞填平,未將路面之碎石、細砂清除乾淨,肇生本件車禍,乃承攬人福興土木包工業之責任,與上訴人所指派到場之公務員葉文雄無涉,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肇事地段路面如無凹凸不平,則施工單位應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各鑑定委員會函附上開臺中地檢署相驗卷可稽,應負責人之人亦僅認施工單位即承攬人,並不包含本件定作人,為此,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福興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陳成樵乃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上訴人所指派之公務員葉文雄,因屬定作人為確保其權益而在場監督承攬人是否履行承攬義務之人,與本件被害人林志峰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於該卷可稽,是葉文雄於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且與被害人林志峰之死亡,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葉文雄所屬之機關即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該案與本件性質不同,且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參照),故尚難執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㈢、再者,依工程承攬合約內第十二項訂定有:「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費」之給付、費用、停工中之環保部份路面之清潔及交通安全不應由甲方(即定作人)監工人員負責及施工標誌部份工程進行前監督人員均依合約第10、11項交通安全設施之規定現場設立有(一)交通錐六十個,(二)閃光燈八組,(三)拒馬四組及(四)現場夜間施工交通指揮二人維持交通,並讓車輛改道行駛。施工完成後即刻撤離安全設施恢復原有路面之雙向通車,並無不當之處,即凡夜間工程施工要讓車輛改道行駛,若無夜間之警告標誌現場根本無法施工,而白天是開放通車必需撤離安全設施,不得留存在路面上妨礙交通。而本件車禍當時是在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並非正在施工,係在停工供車輛行駛中,依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八一交二字第六四一八0號函所稱,其停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環境衛生之維護仍屬承包商,與定作人無涉,是即認路面因有細砂致車禍,並非上訴人應監督之範圍,是此在停工之狀態中,其責任應歸承包商,而非上訴人,足見本件上訴人並不須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設置或管理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施工完竣後,路面留有積水坑洞及碎塊、細沙,致伊之子林志峰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滑倒死亡,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除上開請求被原審駁回已告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吳寓萱八十七萬八千零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因對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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