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INET帳號HN00000000號非其申請使用之號碼,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以0四─0000000號電話盜撥該帳戶上網,累積盜撥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嗣於同年七月間告訴人甲○○接獲帳單知遭人盜用其帳號後,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憑:㈠告訴人甲○○指訴其前述網際網路之撥接帳號,遭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盜用約一千餘元,㈡中華電信公司所出具、用戶號碼HN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六、七月之網際網路撥接通信明細二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稱違反電信法之罪嫌,辯稱:伊先前至臺中巿英才路與公益路口之NOVA資訊廣場,向噴騰公司購買電腦,該公司之業務員因而贈送前述網際網路之撥接帳號並設定於伊購得之電腦內,供伊使用,伊以為此乃免費使用之帳號,根本不知為他人所申用者,致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用,現噴騰公司雖已不在該址營業,但伊絕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伊送修電腦,當場修妥,並無送修單,亦不知該公司業務員之姓名等語,核與證人 施嘉鍠 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經查:
(一)依中華電信公司所出具前述網際網路撥接帳號於九十年六、七月之網際網路撥接通信明細顯示,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被告住處之0四─0000000號電話確有撥接告訴人右開帳號上網,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在客觀上有利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無誤。
(二)惟欲利用他人帳號上網,不僅須取得該撥接帳號之號碼,尚需要密碼,且時下電腦公司確有對於購買電腦之客戶,提供免費上網服務,此等事實眾所皆知。
被告客觀上雖有利用告訴人之帳號上網,然其究竟如何取得此撥接帳號及密碼,公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及之。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三、四年前曾至臺中巿英才路與公益路口之NOVA資訊廣場,向噴騰公司購買電腦,後於二年前送修時,曾請該公司為其設定前述網際網路之撥接帳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適與被告前述所辯如何取得此帳號等語及證人 施嘉銓 所證該公司確有贈送免費上網帳號等情相呼應,足以釋明被告所辯者可能為真,則依偵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既無法究明被告如何取得此網路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辯解又極可採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以告訴人之帳號上網之金額僅約一千二百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二千元,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所生費用著實不多,倘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言盜用之罪嫌,理應不可能如此自制,益證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犯行。至於該公司業已倒閉,已不在該址營業,已據被告及證人施嘉銓供述明確,以致無法傳訊該公司業務人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一般人均生被告有前述違反電信法犯行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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