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受乙○○之委託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文件,而持有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該身分證影本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當日持該身分證影本,至台中市○○路○段○○號震旦行臺中興安店,對該店店長 阮振瑋 佯稱其受乙○○委託,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阮振祥 不疑有詐,遂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及「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200全區專用)」上代為填寫乙○○之基本資料,並於填載完畢後,將之交予甲○○在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甲○○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及「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200全區專用)」上,分別偽簽乙○○之署押二枚、一枚,以偽造該二份申請資料後,將之交還阮振瑋辦理以為行使,阮振瑋處理後,即當場交付東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東信電訊公司及乙○○;甲○○取得該SIM卡後,即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將該SIM卡插入自己之手機內使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撥打五百餘次電話給 吳麗雪 、 賴麒助 等多人,電話費計新台幣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嗣因甲○○未繳交電話費,乙○○遭東信電訊公司電話查詢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以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乙○○以口頭委託伊辦理,伊辦好後,因無法聯絡乙○○,才將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中使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阮振瑋、吳麗雪、賴麒助陳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前揭「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200全區專用)」、乙○○報案資料、該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之通話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乙○○稱:「我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東信辦一支手機,到九月底東信打電話問我說你才辦了一支怎麼又辦一支,我去查才知道這回事,後來因為我被盜辦的手機都沒繳電話費,電信公司就把我自己辦的那支電話停話」(參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乙○○自己會辦理行動電話,其並無委由被告辦理之必要,且其果真委託被告辦理,應會向被告查詢,而無自己再申辦一支之理;再該支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顯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六分四十四秒,曾撥打到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亦坦認其有撥打該通電話與乙○○太太聯絡,其與乙○○並均稱當時他們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參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聯絡乙○○之情形,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乙○○名義偽造「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200全區專用)」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足使乙○○受有被東信電訊公司誤為消費者而向之索取通話費、使東信電訊公司受有認知錯誤及將來可能索費無著之損害甚明,又被告雖係繳了手續費後,阮振瑋方交予SIM卡,惟阮振瑋當時若知悉被告未受乙○○委託且係為獲取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其必不會交付該卡,故被告取得SIM卡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再被告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行撥打使用,係對東信電訊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①被告同時偽造三枚乙○○署押之行為,屬接續之單純一行為,且該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撥打五百餘次電話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③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起訴書雖未載被告侵占乙○○之身分證影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迄未繳清電話費態度不佳,惟撥打費用不多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之SIM卡為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且將之遺失(參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以公訴人訴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原審附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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