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賺錢時代社區大樓五樓會議室門口,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右側胸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乙○○,是時因告訴人欲鎖上社區警衛室大門,伊認為警衛室係社區住戶共有,是舉高雙手阻擋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弄傷自己云云,然查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訊問指述綦詳,並有驗傷單附卷足稽,另證人 林金倉 於偵訊亦證述「事發現場離我的值班地點只有二、三公尺,我聽到喊救命、打人時,我才衝出去,當時告訴人已經倒地了,我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站著拉扯,告訴人就坐下去。當時還有兩個收費管理員(我不知道姓名)在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再證述:「我可以證明甲○○打乙○○,我看到甲○○打乙○○。」、「我是聽到喊救命、打人時,才衝出來,當時告訴人已經倒地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於警詢所述實在。我是公司督導,當天被告非法進入社區要收取管理費,告訴人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委,要將被告趕出去,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是非法的。就這樣發生糾紛,先拉扯後來就打架,是被告先拉扯告訴人的,告訴人後來倒地,我從外面看,房子裡面沒有開燈,是黃昏時刻,我有看到被告手舉起來,我有看到被告先舉手,也有看到他們之間互相拉扯,也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我只看到片段,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坐在地上。我之前在保全公司是組長,案發的時候是組長,今年七月升督導。組長的值班時間早上六點半到下午六點半,是二班制,另一個時段是下午六點半到隔天早上六點半。社區管理室到會議室之距離約五公尺,但是我站在案發的地點約二、三公尺,那時我沒有在管理室內,案發的時候,我當時本來就站在那裡,是因為我剛好巡邏到那個地方,我平常要負責社區的安全,所以我都會去巡邏,我平常的辦公桌是在管理室內。告訴人大喊救命的時侯, 謝志忠謝汝宗 及保全公司林副總都有出來看。」等語,另證人謝志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告訴人我都認識,案發當天,我是聽到女生喊救人、打人,我才出來,我本來在社區服務中心裡面,出來我就衝過去,看到告訴人被被告壓在一扇門上面。後來有位 林鴻輝 的朋友強行將他們拉開,當時告訴人脖子、手上有紅紅的,告訴人一直哭訴,拉開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打,被告說他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說被告有打她。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五個人,二個泛亞保全的人、被告、告訴人及 林金昌 。林鴻輝是我一起去的,我們到場的時候,現場就變為七個人,後來謝汝宗也趕來。林金昌我認識,他職務是組長,要負責巡邏社區,每個人都要按照排班巡邏,並不是組長就不用巡邏。」等語,另證人謝汝宗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案發當天,我在社區服務中心,我聽到告訴人喊救人,聲音很大,我本來認識告訴人,我知道她的聲音。當時謝志忠也有在社服中心裡面,他先衝出去,我再跟在他後面,還有另一個謝志忠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也有衝出去,我是最後出去的。謝志忠與他的朋友是一起衝或先後衝,我忘記了,我離謝志忠約三、四公尺之遠,他們先到,我後到。我看到被告、告訴人吵架,告訴人坐在地上,是否有哭,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時半蹲倒臥在門邊,我看到被告當時還用手拉著告訴人衣領的衣服,就被謝志忠的朋友用手將被告推開,還說:【男人打什麼女人。】。推開之後,就沒有再打架,告訴人有說她被打,被告就開始打電話叫人來。我到場的時候,不含謝志忠、他的朋友、我,現場還有五個人,有被告、告訴人、林金昌及二個 亞太 保全的人。亞太是被告的保全人員,第一時間證人 許美英 並不在場,我們到場的時候,證人許美英不在場。」等語,雖證人林金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警訊證述看到被告在上開社區會議室門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胸及手等語,此與前揭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相拉扯之證述略有不符,惟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應係緊密相接且於須臾之間發生之事,拉扯或毆打亦係一線之隔,本無明確分野,證人欲於事後加以精密描述本非易事,況證人於作證時不覺間加入其主觀判斷之事項,而非僅證述其耳目見聞之事實者亦所在多是,林金倉聽聞告訴人喊救命、打人,再衝出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於直覺上認為被告已出手毆打告訴人,是於警訊證述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此本合乎情理,不能以其前後證述有「毆打」、「拉扯」之別,即逕謂其證述均係虛偽,而前揭證人所述固亦有「告訴人被被告壓在一扇門上面。後來有位林鴻輝的朋友強行將他們拉開」與「告訴人當時半蹲倒臥在門邊,我看到被告當時還用手拉著告訴人衣領的衣服,就被謝志忠的朋友用手將被告推開」之別,又就聽聞告訴人喊救命時,究係何人、多少人趕至現場等情固略有差異,然證人到場時間先後有別,各人觀察角度、耳目注意焦點及就同一事件之表達方式均可能略有差異,是就各自所見而為描述,於細節之處略有歧異,本屬難免,
即便同一證人於各次訊問時,亦可能因言詞表達或記憶減退未仔細回想案情等因素,致前後證述略有不同,原不能僅著眼於證詞差異處即逕謂證述均屬虛偽,由前揭各證人整體證詞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已可認定,況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甲○○就未毆打告訴人之問題,呈說謊反應;證人林金倉在場目擊傷害過程之證述,則呈未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四四五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稽,從而被告甲○○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為造成告訴人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不支倒地,併受有前胸擦傷二處各約十乘0、五公分之傷害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前胸擦傷二處各約十乘0、五公分之傷害,然證人即賺錢時代社區住戶許美英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結證:「案發當時我有在場,我去那裡洗衣服,我是那裡的住戶,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我就出去看。他們二人在圖書館前面,我們的會議室就是圖書館,我去的時候,警衛室三、四個人已經在場,我到場的時候,只看到被告、告訴人,沒有保全的人員。管理室的三、四個人,是在我之後才到,我到場的時候,看到圖書館的燈已經關掉,當事人是在圖書館走廊的門邊,被告雙手舉起,告訴人與被告靠很近,面對面。洗衣室在五樓,是公共的,告訴人看到管理室的人來了,就繼續哭、鬧,說話很大聲,手抓自己胸口,二手抓,用身體主動靠前被告。管理室的人看到就圍上來,我以為會打架,我就找電話要打一一九,但是後來沒有吵起來,我後來也沒有打一一九,因為洗衣室小姐說現場很多人在,不會打起來,不用報警,我是要向她借電話。洗衣室與會議室門口約六、七步距離,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是靠門的那側。告訴人沒有拉被告,只有用身體往前靠向被告,也沒有蹲在門邊,大家只有上前去看,並沒有人上前將他們分開,到我離開去打電話前,被告告訴人都沒有互相拉扯,在場的人也沒有去拉他們,我後來有回到現場,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向被告說,有什麼事來找他,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後來就沒有再打架。我到場的時候,只有被告、告訴人在那裡,我是要向洗衣部小姐借手機,我不知道社服中心有公共電話可以打。我是因為告訴人不是合法的主委所以沒有繳管理費。我有一次與被告去地檢署偵訊,但是沒有開庭。」等語,而以告訴人前胸擦傷二處各約十乘0、五公分之傷勢觀之,應係手指抓傷,依證人許美英所述告訴人有以二手抓自己胸部之舉,則此前胸擦傷二處各約十乘0、五公分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造成,尚非全然無疑,本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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