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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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明知甲○○並未以電話向其家人恐嚇稱:「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案件),再以不詳之人於同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在電話中以假音稱:「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之錄音帶,對錄進甲○○於不詳時間與其通話之錄音帶,變造該通話錄音帶之準私文書成為含有「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的內容,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陳報該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據,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易字第一0一號審理中發覺有異,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待鑑部分話語為「低沉不自然」之發音,不符鑑定條件,及其他諸多令人值得合理懷疑之處,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甲○○有恐嚇之犯行,而依法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另案被告乙○○所提出錄有「我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之錄音帶,經送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該恐嚇之聲音,係出自告訴人甲○○本人,然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該錄音帶確係由被告乙○○所對錄變造,自無從判定被告乙○○確有本案被訴誣告等犯行,乃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供稱其接到恐嚇電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惟其具狀提起恐嚇之告訴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時序相互矛盾,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等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及被告庭呈之錄音帶可資佐證,且原審於審理告訴人甲○○涉犯恐嚇之另案審理中,曾當庭勘驗該變造之通話錄音帶時,即發現「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句末,有錄音機或電話切掉之聲音,原審並就此疑點訊問,然被告堅稱係電話掛掉之聲音,足見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變造錄音帶等準私文書之行為,況如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電話中向被告恐嚇,被告為何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即具狀提出恐嚇告訴,其時間順序明顯矛盾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誣告等犯行,辯稱:伊小女兒確有接到告訴人之恐嚇電話,伊雖有轉拷貝,但伊是從告訴人打來的電話錄音轉拷貝的,是想要應檢察官要求提出重點所以才轉拷貝錄音帶,在前案法官問話時因沒有注意到問話的重點,所以才沒有說出轉拷貝的情形,又接到恐嚇電話之時間確實是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間,不是在八月初,因伊已記不清楚,所以在偵訊中始向檢察官誤稱係發生在八月初等語。
六、本院查:
(一)錄有該「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恐嚇等語之錄音帶,於另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比對被告乙○○、告訴人甲○○之聲紋,經該局答覆:待鑑部分話語為低沉不自然之發音,不符鑑定條件,無法比對鑑定聲紋,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陸(三)字第9023174號函附於另案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一0一號卷內(以下簡稱另案)可憑(見另案原審卷第四十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該句恐嚇言語,雖不能確定即為告訴人甲○○之聲紋,然亦不得遽以推斷即為被告之聲紋,抑或其所變造剪接而成。
(二)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另所提供錄有「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之錄音帶原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六一○二號卷內所附之編號A捲錄音帶),勘驗結果:「有小女孩(即被告之小女兒 蕭姎珉 與告訴人甲○○之對話聲,告訴人甲○○要找被告,小女孩答稱其父親不在,之後有一段切電話的聲音小女孩繼續答唯隨後出現一段低沈不自然的聲音: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小女孩言語激動、聲音顫抖繼續答唯後將電話掛掉」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勘驗筆錄),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所陳稱:該句「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話語,係源自告訴人與伊小女兒通話完畢後之另一通獨立之通話乙節,尚與前揭勘驗結果:錄音帶內此語句前、後均有被切、喀聲相符;依此,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曾被問及「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句末,為何有錄音機或電話切掉之聲音時,被告亟有可能未能掌握其訊問之重點,始稱係電話掛掉之聲音,而未能及時說明該前案當時所勘驗之錄音帶非電話錄音之原帶,為有經過轉拷之情形,因之,公訴人據此逕以推斷被告應有刻意隱瞞其變造錄音帶之行為,尚嫌速斷。
(三)另於本院調查時將被告於本案所提出編號A、C錄音帶二捲及上開另案所提出編號B、D錄音帶二捲共四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遭剪接變造?經該局鑑定函覆結果,認除B帶A面起始至二分三十五秒有中斷痕跡,同帶B面因背景雜音干擾,不符鑑定條件外,其餘包含上開該捲錄有恐嚇言語之編號A捲錄音帶等捲錄音帶,均無遭剪接變造之情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一一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再上開遭恐嚇之電話錄音內容,係由被告之小女兒蕭姎珉所接,並據證人蕭姎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本案A捲錄音帶內容無誤,則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達誣陷告訴人甲○○涉嫌恐嚇之犯行,而由其自己或令他人假冒告訴人甲○○之聲音,於電話中對其小女兒蕭姎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至其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稱:其並無變造剪接該恐嚇之錄音帶內容等詞,尚非全然無據。
(四)告訴人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雖有以十行紙提出其與被告女兒 蕭孟芳 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為蕭孟芳談及「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該句內容,係伊父親(即被告)要構陷告訴人甲○○入罪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十四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另案卷宗查核屬實。然證人蕭孟芳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在告訴人家中,受告訴人脅迫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五十二頁),惟姑不論證人蕭孟芳當時是否受有脅迫,證人蕭孟芳罹有精神分裂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則證人蕭孟芳當時在告訴人甲○○家中,其是否確有受告訴人甲○○之刻意引導,或遭受脅迫,始為上開談話內容,均不無可能或有相當可疑之處,自尚難遽以該甚有疑義之錄音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末被告於該另案偵查中,雖曾指稱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電話中向伊恐嚇,惟被告於七月十六日即具狀提出恐嚇告訴,其時間順序雖顯然不無矛盾,惟當時被告係多次將告訴人甲○○與其本人或其家人電話對談之內容予以錄音,此觀其前後提出多捲錄音帶即可明證,被告或係因一時記憶混淆,抑或口誤所致?均不無可能,更何況被告事後亦一再予以澄清,謂該恐嚇內容之電話,應係於同年七月間所撥打,自亦難僅因被告先前陳述存有上開時序矛盾情形,即逕以認定被告應涉有誣告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另案所訴之事實,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之恐嚇話語,係「低沉不自然」之發音,且有其他諸多令人值得合理懷疑之處,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甲○○確涉有恐嚇之犯行,而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本案在積極方面亦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變造該恐嚇錄音帶內容及故意虛構誣告之情事,揆諸上開四之判例意旨說明,自仍不能繩以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變造該通話錄音帶之準私文書及誣告之事實,被告被訴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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