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
受判決人甲○○右列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開始再審。茲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甲○○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以停止執行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命停止該刑罰之執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