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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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丙○○母子分別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О巷九二弄六號、及同弄四號之左右鄰居,平日即因丙○○家中飼養貓隻,經常亂竄,甲○○不堪其擾,又恐貓隻竄入其家中,即在雙方房屋之間共同牆壁上圍起木板,惟此舉卻擋住丙○○家中光線,雙方遂因此時有口角。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乙○○在住處前,又為此事與甲○○溝通,再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持磚頭,分別往乙○○、丙○○身上丟擲,使乙○○受有右手大拇指腫脹溢血3.5乘3公分、右手第三指腫脹5.8乘4公分擦破傷
0.2乘0.2公分、右手第五指腫脹溢血1.5乘1.5公分;丙○○受有右下顎腫脹2乘2公分、右手第四指腫脹溢血2乘1公分、右手第五指擦破傷0.1乘0.2公分腫脹溢血1乘2公分之傷害。又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磚頭、鐵鉤等物往乙○○住處鐵門丟擲,致使乙○○住處鐵門受有刮傷之損害。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甲○○、乙○○二人又發生口角,甲○○復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持鐵鉤砸壞乙○○住處鐵門致不能開合,並持乙○○之竹竿砸破乙○○住處窗戶玻璃二片。
二、案經乙○○、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曾敲自訴人家中大門,並於十二月十一日晚上,曾持鐵鉤刮自訴人家中大門,且持竹竿敲破自訴人家中玻璃,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及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因自訴人家中養了十幾隻貓,伊怕貓跑過來才放置木板,他們有跟伊商量要拆掉木板,但伊要求他們不要養貓,八月十九日當天是丙○○先拿刀砍壞伊之木板,伊始敲他們的鐵門,但並沒有拿磚塊打傷他們,十二月十一日,因自訴人之竹竿掉落,伊不小心弄破自訴人家之玻璃,鐵門是以勾鐵門之鐵鉤刮傷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受理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報案之警員 陳志臣 到庭證稱:「事發後隔一、二天我有到現場,門的表面有一些刮痕」(原審卷第一0九頁)、證人即自訴人之友 林秀勇 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點多,我有到自訴人家去,自訴人家的鐵門關不攏,玻璃也破掉,丙○○有說是隔壁的破壞」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又自訴人乙○○受有右手大拇指腫脹溢血3.5乘3公分、右手第三指腫脹
5.8乘4公分擦破傷0.2乘0.2公分、右手第五指腫脹溢血1.5乘1.5公分;自訴人丙○○受有右下顎腫脹2乘2公分、右手第四指腫脹溢血2乘1公分、右手第五指擦破傷0.1乘0.2公分腫脹溢血1乘2公分之傷害一情,有 蔡善教 診所驗傷診斷書二份(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可稽,另自訴人住處鐵門遭刮傷及窗戶玻璃破損,復有毀損照片十一幀(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修理收據三紙(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可憑。上開照片內有被告丟擲遺落之磚塊等物,是自訴人所指遭被告持磚塊等物攻擊,洵非虛詞。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鄰居 張君竹 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我在我家二樓房間內,聽到外面很吵,打開窗戶看到丙○○拿西瓜刀在砍三合板,我看了四、五分鐘,但沒有看到甲○○拿鐵棍砸 陳女 家鐵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很吵,但我很累所以沒有出去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當天我本來在我家二樓,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看到丙○○拿西瓜刀砍甲○○隔的木板,我沒有下樓,我看一下我就進去了」(本院卷第一七四頁);鄰居 吳林琇 貴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我去散步回來,約晚上七點半,就看到一群人圍在該處,也不知道何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晚上我在睡覺時聽到很大聲敲牆壁的聲音,我出去看到吳某與陳女在吵架,聽到吳某說陳女半夜吵得不能睡覺」,「沒有看到甲○○有拿東西去敲陳女家的門」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鄰居 吳華崇 證稱:「八月十九日那次是乙○○拿鐵棍、丙○○拿西瓜刀敲甲○○隔的木板,甲○○用手去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被擋住」,「自訴人的玻璃是十二月份壞掉,不是八月份壞掉」,「自訴人和被告之前口角爭吵後,乙○○回到家裡就敲的很大聲,甲○○就去叫自訴人出來,手勾到自訴人窗前的竹竿,竹竿打破玻璃」,「(甲○○是否故意拿竹竿砸自訴人家玻璃?)我不清楚,但竹竿是自訴人家的」,「甲○○叫自訴人不出來,就用石頭丟到自訴人家庭院」(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里長 胡登科 證稱:「八月份那次我有在場,因為我是里長,是鄰居叫我過去的,我去時他們是口頭爭吵,沒有看到他們拿鐵棍、西瓜刀或石頭的動作,我去之前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十二月那次我沒有在場,隔天早上我澆花乙○○來找我,我有勸她不要為了小事就和鄰居吵架」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
(三)綜此,證人張君竹所目睹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發生事件之時間僅四、五分鐘,並未目睹事件之全程經過,且張君竹又未看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發生之事,自不能依其證詞而認定被告無傷害、毀損之犯行;另證人 吳林琇貴 並未目睹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事發經過,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則係看見吳、陳二人在吵架,但在被告已自承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毀損自訴人鐵門、玻璃之情況下,亦不能僅憑吳林琇貴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吳華崇則因被擋住,亦無法就被告與自訴人爭執經過為完整之證述;而證人胡登科僅事後到場,對經過情形並不清楚,是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未擊傷自訴人。然上述四證人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確有發生糾紛,被告在氣憤之下砸壞自訴人家中鐵門並打傷自訴人,亦不違常理。
(四)綜右所述,被告已坦承有毀損自訴人家中鐵門、玻璃之犯行,其空言辯稱無傷害行為云云,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他人之鐵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係以丟擲磚塊攻擊之方式,其丟擲之時間緊接,且攻擊之對象為自訴人丙○○、乙○○二人,並使自訴人二人先後受傷,所為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毀損鐵門、玻璃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毀損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砸毀自訴人之物,本不應該,惟此係導因於雙方素來不睦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所使用之磚塊、鐵鉤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傷害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後攻擊自訴人乙○○、丙○○,雖時間密接,惟其既對所攻擊之對象為二人有所認識,又分別丟擲該二人,是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甚明,原判決認僅為接續之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亦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情況,及被告擲擊自訴人,自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自 字第 56 號(89.06.08)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116 號判決(89.10.0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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