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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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一副(三十二顆)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元為被告甲○○所有,另八百元則為另案被告 賴光海 所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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