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О號、第一六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夥同其妻 黃春愛 (黃春愛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以黃春愛之名義為會首,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召集每會均為二萬元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計三組,致未○○○、子○○、寅○○、丁○○、乙○○、天○○、 龔丘 黃鴛 、巳○○、丙○○、 朱瑞香 、戊○○、申○○、辰○○、酉○○、辛○○、亥○○、壬○○○、己○○、卯○○、癸○○、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而該等互助會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除由黃春愛負責外,被告亦參與部分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被告與黃春愛以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頭期會款,共計二百餘萬元。又承前概括犯意,被告與黃春愛於各該互助會之開標日,連續冒用各該互助會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標息,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及黃春愛,各冒標附表編號一共二十二次、編號二共十次、編號三共四次,共計詐得約二千五百餘萬元。嗣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黃春愛宣告止會後,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其妻黃春愛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妻黃春愛已坦承詐欺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單三紙在卷可憑,而該等會款均由被告與黃春愛共同收取會款,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黃春愛共於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冒標三十六會,詐得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被告為黃春愛之夫,顯然知悉,又於此情形下,協助收取冒標之會款,再將之交予黃春愛,是就黃春愛之冒標會款犯行,被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冒標參與詐欺取財之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互助會之事,不曾代收會款或主持開標,會首是伊妻黃春愛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會首係由黃春愛擔任,而該等互助會係黃春愛所召集,業據被告及黃春愛分別供承在卷,證人黃春愛並供稱:「我在市場賣雞生意不
好,向別人借錢要繳利息,週轉不靈才冒標」,「午○○不知道我冒標;他每個月賺的錢都交給我處理」(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並無供證被告知悉或參與其冒標之犯行。
(二)告訴人未○○○、子○○、乙○○、巳○○、丙○○、戌○○○、辰○○、辛○○、亥○○、壬○○○、己○○、庚○○、卯○○、丑○○○於偵查中雖指述:「大部分是黃春愛招會及主持開標,但收會錢午○○有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及告訴人庚○○、巳○○、亥○○、甲○○、壬○○○、丑○○○、朱瑞香、朱子○○、未○○○、吳丙○○、辛○○、卯○○、戊○○、申○○及乙○○之妻 伍楊好 於法院亦分別陳述被告參與互助會之會務之情,其中告訴人庚○○稱:「我們信任被告都是打電話通知黃春愛多少錢,沒寫標單,我打電話都是黃春愛接,我都是託巳○○拿予黃春愛」(原審卷第四四頁),「每次都是黃春愛打電話來說標多少錢,沒有說何人標到,我的會錢是託另外一個會員巳○○帶過去給她」(本院第三五頁);告訴人巳○○稱:「‧‧‧會款是有時黃春愛來我家收,有時午○○來我家收,但有時我載雞過去,即直接拿予黃春愛,我每天都有載雞去賣給黃春愛」(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我也曾去標會時,黃春愛不在,由午○○開標」,「他(指被告午○○)向我收過一、二次‧‧‧」(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告訴人亥○○稱:「‧‧‧有時被告他們來收,有時我拿去市場,來收時,有時是黃春愛,有時是午○○,若是拿去市場,就看是何人在場,有時是黃春愛,有時是午○○」(原審卷第四五頁),「黃春愛不在,即由午○○開標,常常開標時,二人都在場;午○○來向我收之次數我不記得」(原審卷第四七頁);告訴人甲○○稱:「‧‧‧‧黃春愛不在時,午○○會代理開標,我曾於晚上拿錢去被告住處,而由午○○代收‧‧‧;我去過六、七次,現場由被告黃春愛以標單開標,如果黃春愛不在,由午○○代為開標,‧‧」(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二一頁);告訴人壬○○○稱:「‧‧‧開標後,午○○打電話告訴我標金多少,我託巳○○將會錢交給被告,有時也是黃春愛打電話給我,我也曾拿過會錢到被告家,若黃春愛不在家,也是由其建勳代收,‧‧‧;我去過一次,是黃春愛主持開標,但她先生也在場,‧‧‧」(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一二六頁);告訴人丑○○○稱:「我去投標過二次,一次是黃春愛主持開標,一次是午○○主持開標,金錢有時我拿去,有時午○○載黃春愛去收會錢,我拿去時,都是黃春愛收」(原審卷第六十頁);告訴人朱瑞香稱:「開標時,他(指被告)也在場,我去時,見過的是午○○在,但由黃春愛主持開標,沒見過黃春愛不在,由午○○開標情形,而會款都是我拿予黃春愛,沒拿給午○○過」(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告訴人朱子○○、未○○○、吳丙○○均稱:「(會款)有時給黃春愛,有時給她先生,有時委託黃春愛之弟弟交予黃春愛,如黃春愛不在,就交予午○○,不確定午○○有無直接來收過;我去投標,都由黃春愛主持,好像有過黃春愛不在,由午○○主持開標情形」(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告訴人辛○○稱:「‧‧‧我不曾去投標過,都以口頭告訴被告,因我與她同在市場做生意,所以都用講的‧‧‧,會錢都是我直接交予黃春愛」(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告訴人卯○○稱:「我是打電話問巳○○會的情形,我有交待過巳○○要標
,但都沒標到,我的六會的錢都託巳○○拿去,沒去過現場,也沒拿會款去給黃春愛過,每次問,都是被人標走,我完全沒見過午○○」(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告訴人戊○○稱:「‧‧‧‧我也是透過巳○○參加的‧‧‧;不曾投標過,也沒寫過標單,都是委託巳○○,也沒見過午○○」(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告訴人申○○稱:「開標時被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會款有時會員送過去,有時黃春愛自己來拿,有時被告載黃春愛來拿,有時她女兒來拿」(本院卷第四七頁);告訴人乙○○之妻伍楊好亦稱:「都是黃春愛開標,她先生也在場,若黃春愛不在,我見過一次,是由午○○開標,會款是我拿予黃春愛或由被告二人來向我收,但都是黃春愛向我收的」(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有一次黃春愛不在,由被告開標,黃春愛開標時被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會款有時會員送過去,有時黃春愛自己來拿,有時被告載黃春愛來拿,有時她女兒來拿」(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等語。
(三)由上觀之,上開互助會均是由黃春愛所召募,被告並無共同籌組,平時係由黃春愛處理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被告雖曾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惟僅幫助黃春愛,或黃春愛不在時,代為處理而已,衡諸被告與黃春愛既係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則被告幫忙或代為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甚或止會後為其妻出面處理債務,誠屬基於夫妻情誼所可理解之事,尚難認被告知悉或參與黃春愛召集互助會、及冒標會款,以詐取會員會款情事,遽予推論被告與黃春愛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易言之,黃春愛雖詐取會款,然非必然有將案情告知被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介入本件會款之運用及管理,縱該詐取之金額甚鉅,亦難僅因被告與黃春愛間之夫妻關係,即擬制推定被告知悉其妻詐財之犯行,且協助其妻收取詐取之會款,而參與共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曾代黃春愛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雖不足採信,然其辯稱未參與詐取會款之事,洵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認其犯行。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表:
┌──┬──────┬───┬───┬────┬────────────┐│編號│會期(民國)│會數│止會日│冒標會數│告訴人暨其所參加之會數│├──┼──────┼───┼───┼────┼────────────┤│一│八十六年四月│四十會│八十八│二十二會│ 朱金英 (三會)、子○○)│││十日起至八十││六月十││二會)、寅○○(二會)、│││九年六月十日││日││申○○(二會)、丁○○(│││││││以下均一會)、乙○○、蘇│││││││ 明士 、龔丘黃鴛、巳○○、│││││││丙○○、朱瑞香、戊○○、│││││││亥○○、辰○○、酉○○、│││││││辛○○、甲○○。│├──┼──────┼───┼───┼────┼────────────┤│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七│八十八│十會│子○○(二會)、朱金英(│││二十五日起至│會│年六月││、朱金英(二會)、申○○│││九十年三月二││五日││(以下均一會)、龔丘黃鴛│││十五日││││、朱瑞香、 楊秀琴 、己○○│││││││、巳○○。│├──┼──────┼───┼───┼────┼────────────┤│三│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五│八十八│四會│楊秀琴(二會)、庚○○(│││五日起至九十│會│年六月││二會)、卯○○(二會)、│││年十月五日止││五日││乙○○(二會)、癸○○(│││││││二會)、朱瑞香(二會)、│││││││亥○○(以下均一會)、黃│││││││秀美、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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