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