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複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勝俊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僅主張管理委員有罷免主任委員之權;被上訴人則主張僅信徒大會有罷免主任委員之權。
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准予備查之「枋寮鄉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關於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中,故均未列舉關於罷免主任委員之規定,惟依同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反面解釋,主任委員既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則該宮之主任委員自當然得由管理委員罷免,此乃當然之法理,此見該宮寺廟登記表中「管理人繼承慣例」欄中載明為「選舉制」、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更可得知。
㈡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之召集、出席人數及表決之情形,依該宮組織章程規定及
相關會議規範,該次會議完全適法;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會議之開會事由並未通知選舉或罷免主任委員,且以臨時動議行之,顯有不妥。
依該宮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會議中會議改選程序之進行皆屬合於規定,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稽,復依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該次會議亦完全適法,故屏東縣政府准予備查該次委員會議記錄,並准許變更管理人為乙○○之登記,洵無不合,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民禮字第一六一三九六號函,及八八屏府民禮字第一八三九六一號函,及寺廟登記表在卷可證。
㈢上訴人主張有關寺廟會議之依據為會議規範,故有關主任委員罷免案以提議或
動議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仍執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等規定主張有關罷免之進行,必須較選舉時更嚴謹之方式為之。
寺廟並非依人民團體法成立,應非該法所規定之對象,有關寺廟會議之依據為「會議規範」,故有關主任委員罷免案,以提案或動議方式辦理,此有八九屏府民禮字第九三八四號函在卷可資參照。
㈣上訴人引用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75)內民字第四六四0五五
函釋,主張主任委員之罷免應由原有選舉權之管理委員為之;被上訴人則引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89)內民字第八九六四三七七號函,主張本案須待判決確定,再予辦理。
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並非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依同章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信徒大會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職權,故主任委員應由原有選舉權之管理委員罷免之,此有內政部台(75)內民字第四六四0五五號函在卷可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中,並無明文規定管理委員得罷免主席。
2、甲○○○○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八月份定期會議開會通知內,並未提及罷免管理委員及選舉主任委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管理委員會得否罷免主任委員⑴組織章程中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罷免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權限,其
目的乃為避免委員間派系傾軋,及為使業務之推動順利進行,並非漏未規定之事項,自不得以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管理委員之權限,而任其得罷免主任委員,且如認主任委員有重大失職之處,自得依組織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召集信徒大會罷免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進而解除其主任委員之職務,而與內政部函釋之「寺廟興賢書院」信徒大會並無罷免主任委員職權之情況迥異,自不得援引之。
⑵而組織章程第六條之反面解釋,應係唯管理委員會得選舉主任委員,尚無從推論出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罷免。
2、管理委員會得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選舉及罷免主任委員⑴上訴人徒以「會議規範」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罷免會員表決人數之規定
,論述本件罷免表決之人數為已足,就同規範第三條第二項關於召集人應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依合理之方式通知出席人之規定棄置不論,顯流於以偏蓋全。
⑵為避免少數人濫用罷免之程序,有關罷免程序之進行必須較選舉時為更嚴
謹之方式為之,此觀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漁會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中相關規定可知,惟依當日開會事由之記載,並未有通知選舉或罷免主任委員之通知,而該日亦尚有六名委員未出席上開會議,如得逕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選舉、罷免主任委員,則同於剝奪渠等之選舉及罷免權。
⑶本件屏東縣政府以八九屏府民禮字第九三八四號函請內政部,請求釋示寺
廟主任委員之罷免應如何辦理,經內政部以台(89)內民字第八九六四三七七號函,以本案業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中,須待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為由函覆,可知本案主管機關仍未為認定,須賴本件判決結果為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依法組織登記之寺廟,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由主任委員為林勝俊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八十八年度第三次定期會議,會中有多名委員與主任委員宿有嫌隙,乃多方杯葛,嗣並趁機表決由上訴人乙○○接任會議主席,繼續主持會議,惟上訴人於主持後僅提議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乙案,即宣布散會,詎事後竟篡改會議紀錄,將原提案第五項更改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並稱經在場九位委員中六位同意罷免,三位無異議通過之紀錄,而函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並經該縣政府於同年九月十日函復准予備查,惟查當日會議並未進行罷免主任委員之程序,上訴人非得依偽造之紀錄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又該會議紀錄縱然真實,依被上訴人寺廟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唯信徒大會始得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事,而管理委員會僅有議決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撤銷其委員職權之權限,甚且罷免主任委員係重大議案,應於開會通知中表明之,非得逕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從而上訴人以林勝俊不適任為由,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與章程之規定及會議程序均相扞格,上訴人以不實之會議紀錄,自稱為被上訴人寺廟之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函報主任委員業經改選,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於前揭會議開會時,係由監事會提出對主任委員林勝俊之不信任案,並經表決通過,此時會議主席林勝俊並未宣布散會便自行離場,常務委員 林輝隆 則提議繼續開會,並提議由任常務委員職務之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而於繼續開會時,在場委員提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經投票結果有六位委員同意罷免,並經表決由上訴人接任主任委員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由其主任委員林勝俊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三次定期會議時,因遭多名管理委員杯葛,並表決由上訴人乙○○接任會議主席,而上訴人繼續主持會議後僅提議將寺廟改組為財團法人,即宣布散會,詎事後竟篡改會議紀錄第五項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並表決由上訴人接任主任委員之事實,雖據提出被上訴人寺廟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監事八月份定期聯席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證人 林清貴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德興宮的管理委員,當天總務通知我去開會,會中有人提起不信任案,我有發言勸和,乙○○說我不懂,叫我不要講話。不信任案表決後,主任委員宣布散會,我就離席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於主任委員宣布散會前,就有人提到罷免一事,至於罷免案有否表決已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另證人 陳英中 結證稱:「當天我有參加開會,整個開會過程相當吵雜,乙○○有提出不信任案,當時主席林勝俊宣布散會,我即離席,散會前未做任何表決。」「並未做罷免案表決,至於我離席之後有無表決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又證人 阮明朝 則結證稱:「我是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開會當天我有在場,當時場面很吵,乙○○提出不信任案,主席宣布散會後即離去,有些人也跟著散去,也有人留在會場,乙○○便起來說他是主席,繼續討論事情。主席在宣布散會前均未舉手表決任何提案,我沒有表決權,至於其後有否表決我不清楚。」「(不信任案及罷免案)於散會前未做任何表決,以後有否表決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各該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雖均證稱會議過程吵雜,主席林勝俊有宣布散會並即離開會場,管理委員林清貴及陳英中亦同時離席,於散會前並無何罷免案進行表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則辯稱當時主席林勝俊並未宣布散會便自行離場,經常務委員林輝隆提議繼續開會,並提議由任常務委員職務之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而於繼續開會時,在場委員提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經投票結果有六位委員同意罷免,並經表決由上訴人接任主任委員職務等情,並經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輝隆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召開定期會議,會中問及以前決議執行情形,發現主席均未執行,主席即離席,但未宣布散會,我即提議由乙○○當臨時主席,乙○○即提不信任案,當時有 柯太山葉啟身 、方榮村、陳英中、林清貴、 鄭榮勝 及我與主席等八人在場,超過半數,表決後以六票通過,陳英中及林清貴未表示意見,乙○○復提罷免案,此時仍有八人在場,亦以六票通過,係以舉手表決方式進行。」;證人鄭榮勝結證稱:「開會當天我有在場,會中提不信任案,林勝俊即說不要開會了,便離席,他叫陳英中及阮明朝出來,但他們仍留在會場。主席離席後由乙○○當主席,表決不信任案,八人中有六人同意,之後又提罷免案,也是八人表決,六人同意罷免案。」;證人葉啟身結證稱:「當天我有參加會議,林勝俊會中即自行離去,未宣布散會,後由乙○○繼續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並通過不信任案及罷免案之表決。」;證人方榮村結證稱:「當天我有參加開會,會中很吵雜,林勝俊耍脾氣不開會便離席,乙○○便當主席繼續開會,並表決不信任案及罷免案。當時共有八人,陳英中坐隔我二個位子,林清貴也在場,兩案均有六人通過表決。」;證人柯太山結證稱:「當天我有與會,情形很吵,只見林勝俊離席,但未宣布散會,我們繼續開會,表決不信任案及罷免案。林清貴及陳英中均有在場,但未表示意見。」;證人即被上訴人寺廟監事 王安 結證稱:「當天我有參加開會,會場很吵,林勝俊即起身離席,並叫阮明朝出來,但他仍留在會場,之後由乙○○來當臨時主席,討論不信任案及罷免案,表決後均以六票通過。當時共有八人在場,林清貴及陳英中一直在場。直到新的主任委員選出來,宣布散會後我才離去。」;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寺廟監事 王朝旗 亦結證稱:「當天我有與會,主席不接受批評便自行離去,由臨時主席乙○○繼續主持會議,並通過不信任案及罷免案,均是以六票表決通過,陳英中及林清貴兩人均在場,但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依兩造分別聲明之人證各所證述情節,雖就主席林勝俊有否宣布散會及與會委員林清貴及陳英中二人有無離席等項互為歧異,惟上訴人所辯係於林勝俊退席後由其繼續主持會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對主任委員林勝俊之罷免案,及經在場委員表決通過由其接任主任委員職務等情,則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事後篡改會議紀錄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宮依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信徒大會產生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項。本宮設管理委員十五名,候補委員五名,監事五名,候補監事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六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常務委員二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宮,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代理。」又第九條規定:「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信徒大會之職權:1制定及修改本章程或辦事細則及內規。2議決財務之處分、變更及增置、營建事項。3議決信徒之加入、除名。4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事。5審議各項事務計劃及年度收支預、決算等工作報告及工作計劃。6議決信徒連續無故未假缺席會議、死亡者或不知去向報名除名。7其他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8每年召開一次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1擬訂及修訂本章程及辦事細則或各項內規草案。2管理本宮財產及有關事項。3擬訂本宮工作計劃。4編製歲出入預、決算。5議決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撤銷其委員職權。6執行信徒大會之各項會議決議及興革事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並為上訴人不爭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有關管理委員及監事之選舉及罷免,係屬信徒大會之權力,而管理委員會除就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以上得議決撤銷其委員職權外,並無規定得行使罷免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等之權限,至於得否由信徒大會以罷免管理委員之方式而達解任常務委員或主任委員之目的,係屬別一問題。甚者,苟管理委員間派系對立態勢形成時,為避免造成攏絡分化擾攘不斷致影響委員會之正常運作,尤難解為此係被上訴人寺廟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漏未規定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無罷免主任委員等之權限,則上訴人及上列管理委員所為前述罷免主任委員及由上訴人接任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自屬無效。抑且被上訴人對於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僅在開會事由欄記載八月份定期會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開會通知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就罷免及改選主任委員之重大議案,竟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對其他未參與該次定期會議之管理委員,事先無法知悉該罷免及改選主任委員之情事,其罷免及改選主任委員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三次定期會議前,其開會通知亦無通知罷免主任委員之相關議程,嗣上訴人等人於該次會議主席離開會場後,以另推舉主席並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表決罷免及改選主任委員,有違程序正義,其決議難認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稱係被上訴人之新任主任委員,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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