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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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
第九十二條等罪之常業犯,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條文,但既於事實記載被告等常業犯之事實,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載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罪)嫌...」,自不影響其就常業犯罪起訴之效力。揆之首揭規定,被告等所犯之罪,自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不查,據依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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