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且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查本件聲請意旨指本院原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漏未審酌 林慶隆
簽發之七萬五千元收據、 張志全 (安平消防)所簽發之六萬六千元收據、 曾月昭 所簽發之一萬元收據等重要證據,經核前開單據已經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見原審卷第五二、八三、八五頁),原判決予以捨棄不用,惟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該等證據確實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應認為有再審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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