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暴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暴行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0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和判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平偵㈡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揭單位士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因前違反營規恐遭移送海軍明德訓練班輔訓,竟自台灣駐地不假潛逃(逃亡部分撤回上訴),經其單位發覺後,即連繫其母親孫 陳秋蘭 ,嗣獲告知被告在家中,該管營長 張熙志 即指派該連連長 曾信德 上尉率排附 蔡榮哲 中士、班長 羅家建 下士、 呂玉峰 上兵等四員,於當(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抵達高雄縣○○鄉○○村○○路○○○巷二十二之一號被告家中,欲規勸其返營,詎被告仍拒絕返營,先逃至家中三樓,嗣 曾員 等即尾隨而上樓時,甲○○明知曾信德上尉、蔡榮哲中士等為其上官,竟基於拒絕返營之概括犯意,先隨手拿起其家中所有之鐵椅乙張,對曾員揮打, 蔡員 見狀趨前阻擋護衛,仍遭擊中左手肘及左胸成傷,致未擊中曾員,嗣經在場人員合力將被告壓制後,被告始勉強同意返營。嗣由蔡員駕駛自用小客中載送五人返營,途經高雄縣林園鄉昭明村附近時,甲○○承上開暴行之概括犯意,趁蔡員煞車之際,再由乘坐之後座中央以雙手向前掐蔡員頸部,企圖阻礙駕車,經後座之羅、呂二人即時制止,並依曾員指示將被告雙手按住始順利返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對上官為暴行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曾信德上尉、蔡榮哲中士等為其上官,基於拒絕返營之犯意,先隨手拿起其家中所有之鐵椅乙張,對曾信德揮打,蔡榮哲見狀趨前阻擋護衛,仍遭擊中左手肘及左胸「成傷」等情,因認上訴人係基於一暴行犯上之概括犯意,對擊中蔡榮哲成傷之行為,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對於上官為暴行」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云云,無非係依據被害人曾信德、蔡榮哲偵審中之指述及證人羅家建、呂玉峰偵審中之證詞為其論據,惟究竟蔡榮哲致成何已成傷之傷勢,未見原判決具體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中,僅泛言「成傷」,且對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亦僅泛言「基於拒絕返營之概括犯意」,而隻字未及上訴人係基於何「普通傷害犯意」,逕於公訴人起訴罪名範圍之外,認上訴人亦犯有普通傷害罪,已有事實認定不明確之違誤。
㈡、又按,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有調查之必要性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中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者,即屬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查:⑴原判決認被害人「成傷」之理由係基於:「據證人曾信德、羅家建、呂玉峰證述:曾見被告持鐵椅揮打擊中蔡員」,「蔡員在車上向彼等告稱有被椅子打中」等語,然持鐵椅打人行為,會致成傷勢之機率,客觀上固屬不低,縱認「以鐵椅擊中」確屬實情,但是否確已「成傷」,猶需審視行為當時之揮擊力道及擊中部位如何,方足供憑認有無致成傷勢,原判決稱「以一般力道揮擊鐵椅,遭擊中之人體,依常理以觀,必然受傷」,然按諸本件上訴人迭為辯陳伊僅係以鐵椅阻擋,並未積極以鐵椅攻擊上官(其於最初政戰部調查談話筆錄亦僅稱:拿起板凳向其中一名士兵打去,板凳就被人撥走,亦不承認有以鐵椅擊中上官),而依卷證,有關上訴人於受追捕過程中相關證人之陳述,其中證人羅家建證稱:「::連長當先走上樓梯,我跟隨其後,未料 孫員 以稀鹽酸向我們潑灑,::我立即下樓拿其家中衣服擦拭,此時聽見連長高喊趕快上來,我上去後,看見連長尾隨孫員跑向陽台,在窗台處發生拉扯,孫員抓起鐵板凳欲打連長,我將板凳擋住,並將之奪下,連長與孫員繼續拉扯,直至排附(指蔡榮哲)及呂員(指呂玉峰)上來,合四人之力將其壓制在地面上::」(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談話筆錄)、「(當你受到稀鹽酸潑及,從二樓衝向一樓清除被潑及之稀鹽酸時,中士蔡榮哲及一兵呂玉峰當時在何處?)答:當時蔡、呂二員尚未進入孫員家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談話筆錄)等語;另現場目擊證人呂玉峰面對調查時所擬報告書中則載明:「::後來孫員又拿板凳攻擊我們,我沒有被他打到,可是他有打到羅家建和排附,此時連長馬上上前制止,後來連長和他在拉扯,我們就過去幫忙,然後把他壓制::」(附偵查卷第廿二頁);另被害人蔡榮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告書(附偵查卷二十頁)中所稱「::該員(指被告)順手拿起手旁鐵板凳打過來,當時職在該員身旁,以右手擋住,以致右手脫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所稱:「::我見孫員手持鐵椅要毆打連長,我便上前保護連長,就被孫員以鐵椅擊中手臂關節脫臼、胸部挫傷」等語,兩相對照其二人最初調查說詞,究竟何人上前阻擋上訴人持鐵椅攻擊連長?出面阻擋時究係搶下板凳抑或因該阻擋而受傷?均有明顯相互矛盾,於最初司令部調查卷證中,相關現場處理人員,無一人(含連長曾信德)曾述及蔡榮哲「左手肘及左胸成傷」(即使蔡榮哲當初本人所擬報告書亦僅載及「以右手擋住,以致右手脫臼」,已與亦與嗣後偵查中曾信德、蔡榮哲、羅家建、呂玉峰始一
致供證左手臂脫臼一節相左),原審法院就各該案發後記憶最清析時所為說詞或書面報告與其後之供證內容之出入未予釐清之前,如何逕認「被害人與證人等因教育程度與理解能力之不同,記憶力與觀察力互有差異,各人之陳述能力亦有不同,況本案發生迄今,已近十月,被害人與證人等先後應訊多次,客觀上本來無法期待每一被害人或證人對其經歷之過程與細節,彼此供述每一次完全一致」等語,而採認曾信德、蔡榮哲、羅家建、呂玉峰等人之前後不一致證詞為其認定事實依據?⑵況被害人蔡榮哲受傷情節既據曾信德、蔡榮哲、羅家建、呂玉峰等人於偵查中一致供證左手脫臼,按諸手部脫臼傷勢,就現役軍人言之,因其軍人特殊勤務上需要,可能造成之不便,較諸一般常人為嚴重,且該傷勢之痊癒,客觀上非數日可幾,而軍中均有醫務單位或甚而軍醫院林立,何以綜觀全卷,未見被害人提出有何手部脫臼之就診傷單?況就蔡榮哲左手脫臼一節,曾信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返營後第二天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陪蔡員至高雄小港醫院治療,蔡員左手肘脫臼,胸部挫傷」(偵查卷九十四頁),於同日偵查訊問中被害人蔡榮哲亦稱「我確於八月十三日前往小港醫院看診,至於診斷証明書上為何記載八月廿七日,伊看不清楚,且伊手肘脫臼,也是醫生為伊接上的,為何(診斷書)未記載,伊也不清楚,可能因為當時伊胸部挫傷較嚴重,所以醫生僅記載胸部挫傷。是連長陪伊去就診的」等語(偵卷0七頁、一0八頁),均已明確供證 陳有 至小港醫院就診手肘脫臼傷勢,然有關蔡榮哲至小港醫院就醫情形,已據該院函覆:「蔡榮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至本院急診處就醫,主訴胸部受傷係槍托擊傷胸部左側近腰部」,嗣經一審法院追問該函覆內容,蔡榮哲竟又改稱:「伊記不得是右手脫臼抑或左手脫臼,不過 伊有 至小港醫院診」、「除了去小港醫院外,還去國術館就診過,不過全名不記得」,顯然前後說詞矛盾情節嚴重,且該國術館在何處,亦非難以調查之事,亦未見原審進一步查明,蔡榮哲所辯陳「未至軍醫院而至國術館治療脫臼」一節是否實情,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⑶原判決引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高醫港秘字第0二0一號函附病歷影本,據以採認被害人蔡榮哲雖非受傷當日即至醫院就診,因自認傷勢不重無礙乃未及時就醫,迄至八十八年年八月廿九日胸部感疼痛,始至就醫云云。唯該醫院函係載明「主訴胸部受傷係槍托擊傷胸部左側近腰部」,完全與左手肘無關,且該院函所載受傷原因係「主訴槍托擊傷」,亦與原決所認定上訴人持鐵椅所擊傷有間,而該就診日期距本件案發日(即同年八月十二日)已相隔十七日,且被害人蔡榮哲當初未立即就診理由又係「傷勢不重無疑」,時隔多時所為就診紀錄如何據以認定係上訴人當初施暴所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內之證據亦有不相適合之違誤。是綜觀原判決理由,並未就被告如何「施以一般力道」、「擊中蔡榮哲左手肘及左胸部」等情,詳為調查後,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其所憑依據,已難認「成傷」係屬必然,其所為判斷,即已失所依據。況被害人蔡榮哲有無達受傷及受傷程度之認定,事關該傷害手段是否基於另一傷害犯意抑或僅係暴行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有明確加以確認之必要。乃原判決既有上開諸點可議之處,未進一步查明,即行判決,實欠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之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壹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