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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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5年8月3日14時1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惟竟遭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再以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予以裁處,前後處罰依據顯不相同。另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附近並未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地點係「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再因違規採證照片拍攝角度之故,導致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像是停放在道路中央,異議人實係將車緊臨路邊停靠。又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設有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7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3日14時1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5年9月13日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50030212號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占用車道,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請求更正違規事實及援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5年9月13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50030212號函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另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林德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卷附之違規照片是否是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是的,當時該路段是劃白線,舉發理由是異議人的車停放在有占到部分的第二車道上,該路段是不可以停車的」等語(詳本院9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林德民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林德民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德民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路面劃有「白線」,屬可臨時停車道路,該處並未劃有「紅、黃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伊所停放位置並不致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係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路面外側邊緣繪製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約占外側車道路面之一半,造成該道路外側車道路寬嚴重縮減,猶如路中之大型障礙物,減縮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阻礙同向車輛通行,嚴重影響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顯然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雖違規路段並未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未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既已併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之規定,亦證同條例同條項第5款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故違規路段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再者,本件違規地點固係劃設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但駕駛人停放車輛時仍應依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等項,以免妨礙他車通行。至異議人另辯稱:違規採證照片因拍攝角度之故,導致伊所有之前開車輛像是停放在道路中央,伊實係將車緊臨路邊停靠云云。然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該張違規採證照片係證人林德民自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所拍攝,自不會有因拍攝角度不同而致照片與實情不符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投遞,嗣因招領逾期,由郵務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機關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0月23日北監自字第0956301322號函1紙及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2紙在卷可憑,足見郵務單位於異議人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則其逕以郵件招領之方式為之,嗣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復未完成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甲○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所陳述、爭執。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依最低罰鍰予以裁處,故本件縱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因之,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異議人上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