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成年人,因與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A(真實年籍詳卷,00年0月00日生,下稱A女)及其母00000000C-1(真實年籍詳卷,下稱B女)同居在臺北縣烏來鄉,B女因外出工作晚歸,而委託乙○○代為照顧A女。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9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其與A女單獨在家且A女睡覺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強制猥褻得逞。嗣B女察覺A女之行為有異,排斥與乙○○同住,透過A女之舅媽00000000C-2(真實年籍詳卷,下稱C女)詢問A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且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酌。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親
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中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在A女睡覺時會幫她蓋棉被,但沒有摸到A女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A女初於警詢中時固指稱:「我二年級一開學時和媽媽搬到和 阿伯 (即被告)住在一起,我在睡覺,我雖然沒有睜開眼睛,我聽到聲音就知道是阿伯,我沒有蓋被子,他隔著內褲摸我,阿伯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一下,我假裝繼續睡覺,沒有反應。」、「(問:媽媽說,有一天她幫你洗澡時,發現你尿尿的地方紅紅的,有沒有問你誰摸你?)不知道。」、「(問:那媽媽怎麼知道你阿伯摸你?)因為媽媽看到我尿尿的地方紅紅的。」「(問:你被摸後,有沒有告訴家人或朋友?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都沒有。」、「你有無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何時?醫院是否有開立驗傷診斷書?)社工阿姨有帶我到婦幼醫院去驗傷。」(見偵查卷第4至6頁)。惟被害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你現在幾年級?)三年級。(問:你是不是在你讀二年級剛開學沒多久時的某一天晚上被阿伯摸的?)不是。(問:是什麼時候?)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問:那時候是冬天還是夏天?)冬天。」、「(問:你是否記得你當時穿什麼樣的衣服?)長袖、長褲。(問:阿伯有沒有脫掉你的長褲?)沒有。」(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5、6頁),顯見被害人A女就其所指稱被猥褻之時間及被告究係隔著其長褲或內褲摸其下體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則其指訴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二)另證人B女即被害人之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於97年11月下旬有發現被害人A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且有聽聞被害人A女向其舅媽即C女陳述遭被告摸下體之次數為2、3次,並有帶被害人A女至耕莘醫院驗傷,但因醫生認定處女膜未破裂因而未開立驗傷單云云(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及第28頁)。惟證人B女所證述發現A女下體有紅腫的時間即97年11月下旬與A女所指訴前揭遭被告猥褻的時間明顯不符,且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媽媽發現你尿尿地方紅紅的之後,距離阿伯摸你的時間是隔一天還是隔好幾天?)隔一天。(你說你尿尿會痛的情形被媽媽發現幾次?)三、四次」、「(問:媽媽有沒有帶你去看醫生?)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5、6頁),A女指稱遭被告猥褻之次數亦與B女所證稱A女係向其舅媽即C女陳述遭被告摸下體之次數為2、3次不相吻合,且B女指稱曾帶被害人A女至醫院檢查一節,亦為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所否認,且看診醫生縱未發現處女膜有破裂之情形,倘被害人A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看診醫生亦當為特別記載,豈會拒絕開立驗傷單,顯不符常理。再依卷內所附社工人員協同被害人A女於97年12月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之結果亦顯示被害人A女全身各部分(包含陰部)均無傷痕,僅於「其他補充說明」欄有記載病患(即被害人A女)自訴被手侵犯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是證人B女於所為之上開證詞仍有諸多可疑之處,不足以佐證A女之指訴為真。
(三)再者,證人C女即被害人A女之舅媽於警詢中陳稱其有當著被害人A女之母親B女的面詢問被害人A女關於被告是否曾經摸被害人A女之下體,被害人A女當時之回答為被告曾在伊睡覺時隔著褲子摸伊下體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把阿伯摸你的事除了媽媽之外還有沒有跟其他人講過?)沒有。」、「(問:有沒有跟舅媽講過?)沒有,是媽媽告訴舅媽。」、「(問:舅媽有沒有問你這件事?)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7、8頁),顯見證人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被害人A女之證詞並不相符,且其聽聞A女陳述遭猥褻之次數亦與B女再聽聞C女轉述之次數有異,故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抑或係經被害人母親B女轉述而得知,即有疑義,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故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上述瑕疵及可疑之處,而證人B女、C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亦與被害人A女之證詞有上述諸多矛盾及瑕疵之處,是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即均有疑慮,自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有A女所指述之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