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松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松崗路二十一巷口係支線道,松崗路為幹道,乙○○行駛於二十一巷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駛於松崗路幹道上之車輛先行,適有 林秋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附載甲○○○,沿松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乙○○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林秋明駕駛之重機車,林秋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腔、蜘蛛腔下腔及腦出血之傷害,且因腦部受損致意識不清狀況難於穩定、生活起居需人照顧、認知功能已嚴重下降,而無法恢復受傷前之認知功能,其健康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為重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二點五公分、左膝鈍傷、左臉顴部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委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偵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秋明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當時伊看見林秋明機車從松崗路騎過來,就把車停下來等林秋明機車通過,沒有想到林秋明的機車竟一直偏向伊的車頭開過來,才撞到伊的車而受傷,當時伊已完全停止,係林秋明駕車撞伊自小客車云云。惟查(一)被害人林秋明與告訴人 林陳玉蘭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陳玉蘭 陳明 在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二)松崗路劃設有雙線快車道,肇事後被告之車頭向東,車尾朝西,且停放在松崗路由南往北快車道上,而被害人林秋明之機車則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之松崗路慢車道上,車輪距松崗路邊線僅一點三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害人林秋明之機車一直行駛於慢車道上,並未向快車道偏行,且被害人林秋明機車甫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即與被告相撞及,從而被告稱係被害人林秋明機車偏行才撞到被告車一節顯與事實相悖。(三)證人陳 蔡秀秀 雖到庭證稱被告車於事故發生前係呈停此狀態,然查證人 陳蔡秀秀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向被告之妹 戴美蓬 買化妝品,當天伊與戴美蓬約好到高雄戴美蓬家中拿化妝品,然因伊不知戴美蓬家如何走,戴美蓬乃叫伊從屏東坐客運到小港機場後,再搭乘計程車到事故現場,戴美蓬則叫被告到現場接伊去戴美蓬家等語,然證人戴美蓬則稱:車禍發生當天伊要拿化妝品給陳蔡秀秀,因陳蔡秀秀不會開車,所以伊約陳蔡秀秀到事故發生地點與伊碰面,並叫伊哥哥即被告到上開地點,請被告於陳蔡秀秀拿到化妝品後載陳蔡秀秀去車站坐車等語,證人陳蔡秀秀稱係約在戴美蓬家中拿化妝品,被告是負責載伊去戴美蓬家中,然證人戴美蓬則稱係約在上開肇事地點交化妝品,被告是負責載陳蔡秀秀去車站,二位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完全不同,且證人陳蔡秀秀既係從小港機場坐計程車到肇事地點,而該肇事地點距離證人戴美蓬家中步行僅三分鐘,此業據證人戴美蓬陳明在卷,則證人陳蔡秀秀直接請計程車送伊至證人戴美蓬家中就可以了,何必大費周章請被告至現場接送,證人所言均與常情相悖。證人陳蔡秀秀復陳稱:於事故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到達交岔路口時就停車按喇叭示意要伊上車,伊正準備過去時車禍就發生了云云,但查依被告行駛方向前往證人戴美蓬家,被告應繼續沿松崗路二十一巷口直行(即由西往東行駛)一段距離後再右轉,此業據證人戴美蓬陳述在卷,而證人陳蔡秀秀當時站在路口之東南方,被告若要接證人陳蔡秀秀至證人戴美蓬家,應係直行停在相約之東南方角落,不需停在交岔路口等證人陳蔡秀秀上車再繼續直行,且被告也沒有提及按喇叭示意之事,其稱證人陳蔡秀秀係於車禍發生後伊下車,聽旁人叫伊才知道伊是戴美蓬之兄,從而證人陳蔡秀秀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與常情相違;證人陳蔡秀秀、戴美蓬及被告三人之陳述既相互岐異,且與常情相悖,本院自難憑證人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當時係在停車狀態。(四)被害人林秋明之基本認知功能已有障礙,其餘認知功能甚至出現失認及失用之情況,又其語言能力明顯受損、在記憶力及日常生活的活動力上呈現嚴重功能障礙,進食、穿衣均需他人大力協助,上廁所(大小便能力)很難控制,情緒容易憂鬱、激動、焦慮、言行失控、暴躁易怒,且己無法恢復受傷前之認知功能,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90)高醫港秘字第一六九四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況說明及心理衡鑑報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0)高醫港秘字第一八三七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況說明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林秋明之健康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松崗路劃設有雙線快車道屬幹線道,松崗路二十一巷則為支線道,被告自松崗路二十一巷支線道駛來,自應暫停讓幹線車道上之被害人林秋明駕駛之重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被害人機車先行,致肇事使被害人林秋明、告訴人甲○○○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林秋明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失固亦與有過失,且依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撞及位置、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等情形,堪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九十,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十,然被告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過失。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害人林秋明部分,認被告係犯該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鍾信福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據,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高達百分之九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稍有疏失,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十,及告訴人、被害人受傷情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