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將「受有眩暈、輕微腦震盪、左膝、右下肢及右嘴角擦傷之傷害」,補充為「受有眩暈、輕微腦震盪、左膝一乘一公分擦傷、右下肢二乘二公分擦傷、右嘴角一乘一公分擦傷」;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陳榮基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陳榮基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陳榮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