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堅美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其餘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堅美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堅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五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美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四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