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吳芳蘭 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止,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乙○○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二千二百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千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