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松 被上訴人都市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治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八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此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曾質疑被上訴人之成立是否合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之成立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具當事人能力,惟原審疏未斟酌,而以伊未能舉證證明不知被上訴人成立乙節,判決伊敗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要旨足參。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一款所明定。是以,上開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方式,並未明確予以規範,而容允適用該條例之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決定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選任方式。
(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暨該府建設局核發之八六府管字第一五七八四三號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二七頁)為其合法成立之釋明,且觀諸卷附「都市大地社區」大廈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六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第二二頁),該二次會議中,被上訴人之各委員均進行工作報告,與會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討論、決議關於管理費徵收之相關事項,而無任何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推選或執行職務之疑議,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六年間合法成立,並執行職務迄今,且為該大廈絕大多數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所可決、接受,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從而,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具當事人能力,並判令上訴人應繳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