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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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高雄縣○○鄉○○路二十九之六號「豐予工程興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豐宇工程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為 陳錦治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明知 陳榮弘 (另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以吊車運至上開地點之大型(三六二四型)一台、小型(三○○八型)二台共三台之碎石機(俗稱石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碎石機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里○鄉○○村○○段○○○○號旁堤防為陳榮弘所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之低價向其購買。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循線發現上開碎石機後通知甲○○到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榮弘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購買之上開三台碎石機,經送屏東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鑑定結果認該三台碎石機,其中大型一台價值約四十萬元,小型二台價值約三十萬元,此有屏東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屏縣機器字第九二0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以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低於上開價值甚多,復參之被告本件買賣亦非經由通常中古機器買賣之交易管道進行,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又本件上開三台碎石機確係失竊之贓物,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無誤,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而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機器,助長竊盜風氣,且收受之碎石機三台,價值非低,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本件失竊之碎石機已追回減低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