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不影響法人人格同一性。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自借款撥款日起,前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利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利息(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六一二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公司章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歷史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臺灣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不影響法人人格同一性。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九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按月於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自借款撥款日起,前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利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利息(逾期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六一二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其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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