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
丙○○被告冠福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福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戊○○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伊 訂立放款借據,該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循環借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逕由被告在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約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計付,並按月付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冠福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七日、七月一日、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向伊申請撥貸四十六萬元、五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六十三萬元、二十一萬元、三十萬元後,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冠福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