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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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戊○○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丙○○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己○○、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丙○○、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前揭證物之內容,結果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己○○、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