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邀訴外人 林瑟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二四○期攤還,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金額共計八百二十一萬元,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款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又該筆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分配金額共計八百二十一萬元,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均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頁),則原告主張拍賣抵押物取償之八百二十一萬元,應先抵充執行費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次抵充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之利息共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再抵充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故尚餘二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未清償等情,堪認屬實,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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