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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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 張明賢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第四五七九─五二○三─○○五六─六○○七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算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日息萬分之五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利息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催無效,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第四五七九─五二○三─○○五六─六○○七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算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日息萬分之五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五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利息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均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催無效,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在案。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兼具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利息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其中五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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