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 高啟哲 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付,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尚結欠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表、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付,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表、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