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併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廟口前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併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違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