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楊蔡信安 相對人丙○○
乙○○甲○○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雄家簡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伊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乙○○、甲○○二人之住所,無從准予公示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起訴,另以相對人丙○○及丁○○部分,因伊對乙○○、甲○○二人之訴已經駁回,無從獨立存在為由,而一併駁回,惟相對人在國內已均無戶籍住所登記,且相對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與伊訂定協議書,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其上所記載之地址即為本件起訴狀之地址,足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並非伊所杜撰,是原法院依上開地址送達遭退回後,當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准伊聲請公示送達,詎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丙○○、乙○○、甲○○及丁○○之住所如附表所示,均位於美國,經原法院送達結果:乙○○、甲○○係因無人領取退回,丙○○、丁○○則因收件人拒領退回(丁○○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受庭期通知送達),固有起訴狀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條二字第0九一0二一四六0六0號、七月二十五日條二字第0九一0二一五八一二0號、七月三十日條二字第0九一0二一六六一九0號及七月八日條二字第0九一0二一四六三二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九、九一、九五及七九頁)。惟相對人在國內均無設籍之住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為證(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而依相對人所出具授權 侯勝昌 律師代理其等與抗告人協議有關遺產繼承等事項之授權書及經公證之協議書內所記載之其等住所,互核與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者相同,此有協議書、授權書及公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而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其等均係持用美國護照,丙○○、甲○○、丁○○、乙○○最近一次出境日期依序為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歷次在台停留時間至多十餘日,且其等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均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境信冉字第第0九三一0三三六四六0號函附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可佐,綜上可知,相對人均住居在美國,於本國已無住所可供送達,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美國住所,確係依據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而得知,並非無據。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足認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所,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自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為抗告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乙○○、甲○○位於美國之地址,致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應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因而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丁○○之訴,無從獨立存在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附表:
┌──────┬───────────────────────────┐│相對人│住所│├──────┼───────────────────────────┤│丙○○│4032MarloweSt.HoustonTx77005USA│├──────┼───────────────────────────┤│乙○○│6014CharkotteSt.HoustonTx77005USA│├──────┼───────────────────────────┤│甲○○│12123ArrowheadGlenHoustonTx77071USA│├──────┼───────────────────────────┤│丁○○│10143YellowCanaryAve.L.V.N.V89117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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