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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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化名「 蔡進財 」)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徐先生(Mr.Shu)、蔡先生(Mr.Ts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貨物稅及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有限公司(下稱大豹公司)、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名義,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委由徐先生、蔡先生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三批,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大豹公司發票章、大豹公司方章、負責人 張煥廷 私章各一枚,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AM-PACTIREDISTRIBUTORS)之名義,將上開偽刻印章蓋於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之發票(Invoice)上,計有發票章印文五枚、公司方章六枚、負責人張煥廷私章印文五枚,並偽簽AM-PAC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簽名之署押(字跡無法辨識)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發票五紙,足以生損害於美商AM-PAC公司、大豹公司及張煥廷。上訴人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其所囑知情之 許勝牙 以大豹公司之名義報關,許勝牙乃轉介不知情之 蔡德清 ,蔡德清再轉予 陸紀安 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職員 曾淑芬 、 周東 ,而將該不實之貨價及貨主登載製作成進口報單三份(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00\\0000\\0000、AN\\00\\0000\\0000、AN\\00\\0000\\0000),並持該偽造發票連同報關單等文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查得大豹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關稅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大豹公司、美國AM-PAC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上訴人委由徐先生、蔡先生自美國採購輪胎五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稅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利用不知名之刻印行,偽刻錦莉公司發票章、方章、負責人 徐金水 私章各乙枚、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全名為CA
LAMTI-RESCO.,公訴人誤載為AM-PAC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偽造印章蓋於原判決附件六至九之發票上(計公司方章印文四枚、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印文四枚)及委任恆豪報關有限公司報關之委任狀上(計發票章印文二枚、公司方章印文四枚、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印文四枚),並偽造CAL-AM公司負責人英文簽名之署押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之發票五紙,致生損害於美國CAL-AM公司、錦莉公司及徐金水。再由上訴人將上開偽刻印章蓋於委任狀上,而冒用錦莉公司名義出具原判決附件十一至十五之委任書,並將上開文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予經知情之許勝牙介紹而認識之恆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恆豪報關行)不知情之職員 陳隆輝 ,告知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陳隆輝在進口報單上虛列錦莉公司為進口人,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連同前開偽造之發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九月二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申報進口輪胎五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00\\0000\\0000號、AA\\00\\0000\\0000號、AA\\00\\0000\\0000號、AA\\00\\0000\\0000號、AA\\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該關稅局誤而准先放行,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基隆關稅局未函覆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資料)之不法利益如原判決附表貳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錦莉公司、美國CAL-AM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已記載,而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 蔡啟和 與上訴人有何共犯之事實,卻於理由二、之㈤說明上訴人與其子蔡啟和隨運輪胎貨車送貨南下,並且填寫價格等情,二人應為共犯云云。其理由之論述已失依據,且未敘明蔡啟和隨車參與送貨,與本件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或詐欺得利間有何關聯,蔡啟和對上訴人之犯行是否知情,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及與上訴人究竟成立何種共犯關係,亦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詳加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論述,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並未認定蔡啟和有參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或與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等共犯之情形,理由二、之㈩復謂上訴人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之時間暨偽造發票之日期,在八十六年四至九月間,而蔡啟和於八十六年間,僅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七日有當日來回之出國紀錄,其餘期間並未出國,而進口系爭輪胎之人,電匯供應商價款之匯款證明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當時蔡啟和並未出國,難認本件輪胎係蔡啟和前往採購。又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後,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稱:「經向輪胎供應商AM-PAC公司銷售經理Mr.RichardSmith洽詢,據稱其並未見過Mr.Tsai及Mr.Shu,經轉介找到該公司在南加州SantaAna辦公室之VicePresidentMr.KevenGoulet,據G氏說明並指認蔡啟和即為前往購買輪胎者,至於Mr.Shu部分,據G氏表示並未聽聞其名,亦未謀面。據了解G氏係於1998年3月接辦此業務後才認識蔡啟和,之前係由該公司Mr.TimHastings辦理,而H氏已經離開該公司無法進一步查證」等語。僅能證明蔡啟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後單獨前往Am-Pac公司向G氏洽購輪胎,不能證明本件進口之輪胎係蔡啟和前往購買。且蔡啟和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應認本件輪胎係上訴人委由不詳姓名之Mr.Tsai及Mr.Shu二人前往美國採購進口等語,似認蔡啟和非本件之共犯。但原判決理由三、又謂上訴人及蔡啟和自國外進口輪胎及機油,均為該等貨物之持有人,即屬依法應繳納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渠二人竟利用「大豹公司」、「錦莉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商之發票,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載報關單並持以報關等詐術,逃漏貨物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並說明蔡啟和為共同正犯,此項理由論述,亦有前後相齟齬之矛盾。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大豹公司、錦莉公司之發票章,大豹公司、錦莉公司之方章及負責人張煥廷、徐金水私章各一枚後,分別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及美國CAL-AM公司名義,將上開偽刻印章分別蓋於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之發票(Invoice)及六至九之發票上等情。然該不知情之刻印者是否未滿十八歲,攸關有無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印章之情事,迄今又未扣押任何偽造之印章,而大豹及錦莉二家公司又係虛設之公司,上訴人為前開犯行,有無另行偽刻上述印章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判決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前開印章使用,而偽造前開文書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一、之㈣謂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人員 陳岐熊 證稱:「當時我有去報關行查,我認為有調包的情形,我有請報關行的 陳毓龍 打電話給證人 蔡鎮宇 ,我就告訴證人蔡鎮宇申報的內容與貨主都不一樣,貨主要來海關說明才可以。證人蔡鎮宇他說好要來說明,後來是一位蔡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貨主,他要來說明,我與他約時間,請他寫一份說明書,把過程寫下來,就可以去領貨了,這說明書是他自己寫的,全部都是他自己寫的。他寫完以後我們就依一般的程序來處理」、「當時我有問被告甲○○(指上訴人)貨主不是蔡鎮宇嗎?為何是你出面,我沒有告訴他借牌的事,證人蔡鎮宇在通電話的時候有說他是貨主」等語。如果無訛,該與陳岐熊通電話之「蔡鎮宇」是否確有其人,抑上訴人或他人所冒充?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事實上並無上訴人所指「蔡鎮宇」之人參與犯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將偽造之文件,經由「知情」之許勝牙介紹、轉交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將不實貨價及貨主登載製作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投單,申報進口輪胎,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等情,並未認定許勝牙與上訴人對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究竟許勝牙僅單純知情,或知情而為幫助之行為,抑或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介紹報關行及轉交文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審究,論述明白,逕謂上訴人與許勝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㈥、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或前後之記載、論述相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上訴人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委任狀上,而冒用錦莉公司名義出具如原判決附件十一至十五之委任書(原判決誤為「章」)……」一節,不僅與原判決無附件十四、十五(僅有附件一至十三)不符;且與其理由五、說明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判決附件十至十三委任狀上偽造印文,及主文第三項沒收原判決附件十至十三委任狀上偽造印文之宣告相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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